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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犀,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中路北侧浮阳大道东侧万润绿景园33座。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臻逸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以及延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阳某人寿臻逸两全、阳某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昝书方系原告丈夫,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昝书方于2017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按照阳某人寿臻逸两全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基本保险金10万元。但是被告在报批理赔的过程中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穆某某于2017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臻逸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被保险人为昝书方。被保险人2017年9月24日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查出患有心包恶性肿瘤,根据《阳某人寿附加臻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后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同时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至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从投保到查出患有心包恶性肿瘤,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被保险人重疾等待期出险明确,被告根据阳某人寿臻逸两全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歉难给付保险金,无息退还所交保费人民币叁仟零伍拾元整。8026000086703458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综上所述,根据《阳某人寿附加臻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穆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阳某人寿臻逸两全保险(以下简称“臻逸保险合同”)、阳某人寿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附加保险合同”)、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和阳某人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共计3050元,被保险人为昝书方,系原告配偶,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于2017年9月28日确诊为心包恶性肿瘤,并于2017年10月18日身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穆某某退还保险费3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病例死亡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拒赔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参照附加保险合同2.3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后180日内,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同时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且投保时对合同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重要信息清楚了解,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电子保单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附加保险合同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回访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臻逸保险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臻逸保险合同约定90天的等待期,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若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载明合同生效之日为2017年6月28日,被保险人昝书方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已超过等待期90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臻逸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被确诊患心包恶性肿瘤的日期未超出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合同之附加合同的扩大解释。本院认为虽附加保险合同约定180天等待期,被保险人被确诊患心包恶性肿瘤也未超出该附加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但此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须承担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无法排除其承担臻逸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已生效的主合同的保险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臻逸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且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穆某某返还全部保险费3050元,其中臻逸保险费95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9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穆某某保险金9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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