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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卢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胜兰

原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组织代码证号:77444330-7。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法务。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卢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卢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血压高的费用对原告恢复××为合理支出;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162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天×21天=1050元;4、误工费,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但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任何单位均无权剥夺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证据无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工资表,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60天,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60天=3968.3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依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支持为35683元/365天×30天=2932.85元;6、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提交票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但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卢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穆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72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穆某某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血压高的费用对原告恢复××为合理支出;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162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天×21天=1050元;4、误工费,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但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任何单位均无权剥夺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证据无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工资表,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60天,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60天=3968.3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依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支持为35683元/365天×30天=2932.85元;6、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提交票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但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卢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穆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72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穆某某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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