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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秀某与武根飞、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秀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根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穆秀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根飞、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秀某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的《售房合同》是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武根飞、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导致穆秀某房屋征收费用受到损失,穆秀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由于涉案房屋是武根飞、王某某与井坪西井湾村委会共同开发,在诉讼中,穆秀某提出该村委会应参加诉讼,一、二审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经审查,涉案房屋系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资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武根飞、王某某及穆秀某身份均不具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正确。因武根飞、王某某与井坪西井湾村委会合建房屋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穆秀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政府已按政策予以合理补偿,且穆秀某在领取拆迁补偿款时未提出异议,其要求武根飞、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穆秀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井坪西井湾村委会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井坪西井湾村委会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一、二审法院对穆秀某主张追加该村委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穆秀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秀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澎 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书记员:田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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