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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秀林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穆甫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穆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魏岐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09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骑自行车的穆秀林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穆秀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认字2017第00120号)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秀林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尚在治疗过程中,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王某某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理赔,王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代理人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方提供足够证据的支持下,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无法定免赔或合同约定免赔的前提下予以赔付。第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骑自行车的穆秀林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穆秀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7】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秀林无责任。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建议全休四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22161.17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护工费发票共计32000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自2017年10月24日请护工共计160天,每天护工费200元,结合原告76岁高龄因该事故造成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018年4月6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四周,故对护理费3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存在挂床行为,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可证实原告自2017年10月23日住院至2018年3月16日停止治疗离开医院,故住院天数按145天每天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对营养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拐杖费和复印费,被告提出是收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且复印费也不属于赔偿项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拐杖防滑手杖助行器230元及病历取证费26元均有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购买拐杖为其所需予以认定,复印病历费系为确定损失支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161.17元,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X100元=14500元,拐杖费、复印费2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917.17元。
原告穆秀林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提出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尚未治疗终结,还需做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已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系为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本案被告王某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采取保全措施系扩大损失,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17.17元,履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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