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史旭光
尹贻红
原告穆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史旭光,住黑龙江省宾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旭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禹,被告李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张晓(穆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和张某某的父亲)在被告李某某、史旭光经营的没有工商机关登记的旭光木材加工厂(旭光木业)内死亡,张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史旭光赔偿各项损失3482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现三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现三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7元免收。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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