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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淑云、何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李梦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穆淑云、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广,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穆淑云是何某的妻子,原告何某某是何某的子女。2018年9月6日0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五常市G1211国道,由北向南违反车速规定行驶至322.30公里处牛家华雨十字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和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何某的1、死亡赔偿金181,65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同等责任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71,650.00元(253,300.00元-110,000.00元)×50%),2、丧葬费14,016.75元(28,033.00元×50%),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4,716.00元(10,524.00元×18年×50%),4、精神损害30,000.00元(60,000.00元×50%),处理事故差旅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5、急救费240.00元(480.00元×50%),6、拖车费300.00元,合计320,92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死者何某的妻子和儿子的二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922.75元整;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车入的全险,我和我的保险公司说吧。
被告太平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xxx12保险期为2017-12-01至2018-11-30(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黑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xxxx52。保险期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保单中已注明“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事故责任免除情形。前期调查中发现的非法营运,改变使用性质,商业险已拒赔处理,标的已签署拒赔通知书,同意放弃商业险索赔。综上,我司商业险不予赔付。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
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证明死者和原告穆淑云是夫妻关系,与何某某是父子关系,二原告是何某合法继承人;
(二)五常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何某因事故死亡,被告李某某与何某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
(三)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一份,证实何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四)何某死亡证明一份,证实何某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死亡;
(五)牛家满族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何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穆淑云常年有病,依靠何某外出打工赚钱;
(六)残疾证一份,证实原告穆淑云身患残疾,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抚养;
经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七)发票一张,证实因事故支付拖车费3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太平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
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事故责任免除情形,公司不予赔付;
经质证,二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与李某某签的此保险合同,亦不能证明签署保险合同已经向李某某告知,依据本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我方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事营运行为,以及驾驶车辆进行改装、加装等行为。
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是自己没有非法营运。
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存在异议,考虑该条款为被告公司内部约定的行为,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拟证实的事项不能予以认定。
(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证实本承包是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出租等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本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我公司已经告知李某某的保险内容;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但是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示明此条款的含义,向被保险人做了详尽告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存在加装、改装、营运、出租等行为,对于保险公司的证明问题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是自己没有营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我也不知道。
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存在异议,故对于其拟证实的事项不予采信。
(3)机动车车辆拒赔通知书,证实被告李某某亲笔签字已经同意放弃商险索赔;
经质证,二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签名予以否认,故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如何约定,或者当方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依据相关理由免除责任,可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被告李某某表示该通知书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上边的内容不清楚,保险公司去的时候因为本人两天没有睡觉,并且说如果不签字交强险都不予理赔,就糊里糊涂的签字了。
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存在异议,对于该通知被告李某某应存在一定误解,且通知书内容也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不应予以认定。
(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李某某当时签拒赔通知书时是自己的意思表示。
经质证,二原告表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说明制作时间,不能证明录音中回答问题人是李某某本人,对此份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中李某某手中所持纸张看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照片中李某某所持纸张是保险公司的免赔通知函。
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是没有放弃商险,自己当时不清楚保险工作人员在说的内容,自己不清楚商险是什么,当时保险工作人员说不放弃商险就什么都不赔。
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存在异议,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不放弃商业保险为前提拒赔强制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签字,应视为被告李某某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何某是原告穆淑云的丈夫,是原告何某某德父亲。2018年9月6日0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五常市G1211国道,由北向南违反车速规定行驶至322.30公里处牛家镇华雨十字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穆淑云身患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二原告支出拖车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亲属何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何某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费、拖车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二原告请求的急救费用因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淑云、何某某因何宪明死亡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7,970.00元(12,665.00元X18年)、丧葬费28,033.00元(4,672.25元X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32.00元(10,524.00元X18年),计475,435.00元中的110,0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淑云、何某某因何宪明死亡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合理经济损失365,435.00元(475,435.00元-110,000.00元)的50%即182,717.5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92,717.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00元减半收取1,052.00元,拖车
费300.00元,由被告刘李某某承担676.00元,二原告自负67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成海

书记员: 刘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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