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洋
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李俊
原告穆洋。
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
原告穆洋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洋及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辉、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13125元。但被告现已将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卖予他人,已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113125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契税、地税、手续押金、房屋购置税款共计128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购房款已经转给贾秀娟折抵了贾秀娟应交的购房款一事,因被告提供的换房申请表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换房申请表上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造成鉴定不能,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13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承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13125元。但被告现已将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卖予他人,已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113125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契税、地税、手续押金、房屋购置税款共计128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购房款已经转给贾秀娟折抵了贾秀娟应交的购房款一事,因被告提供的换房申请表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换房申请表上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造成鉴定不能,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13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承担2563元。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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