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国清
穆永利
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永利,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国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8年9月13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朱晓民(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从唐山齿轮厂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朱晓民、任国清,承包范围是乙方按甲方要求唐山齿轮厂汽车维修车间内外所有工程土建基础轻钢及维护、水电、道路等,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即电通、水通、路通、厂区平整,临建通电、警卫保管等。在施工期间,原告穆永利与何润杰、徐久存、金彩柱、穆永光、庄宝民、詹玉宝、何健、何润彪等人负责拉土、回填土、平整土地等杂活。完工后,被告任国清于2008年10月22日为原告等人出具了完工证,其中原告穆永利的完工证“勾机挖土台班,13.5天台班×450-回填土(平整土地、挖沟取土)”,共计6075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任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永利劳务费人民币6075元。二、被告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穆永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任国清、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任国清不服,以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在完工证上签字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6075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穆永利在唐山齿轮厂汽车修理厂厂房车间施工工地干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上诉人任国清给被上诉人穆永利出具“完工证”,应承担给付穆永利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国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穆永利在唐山齿轮厂汽车修理厂厂房车间施工工地干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上诉人任国清给被上诉人穆永利出具“完工证”,应承担给付穆永利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力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国清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周丽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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