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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义,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双子座A座一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超,该公司职员。

穆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T×××××号长安轿车沿东固钱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十60M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张树岭驾驶的无牌照东方红170拖拉机及在路边收拾晾晒玉米的张树岭、陈亮亮、穆某相撞,之后又与停放在路边张树岭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树岭、穆某、陈亮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树岭负此次事故相应后果的次要责任,穆某、陈亮亮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8059.58元,其中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58777.58元,泊头市和平医院12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6750元,按营养期限135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27120元,按原告日工资113元,误工期限240天计算。5、护理费14865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薛婷婷和原告岳父薛立强。薛婷婷护理105天、每日工资109元为11445元;薛立强护理30天、每日工资114元为342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赔偿20年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1.6元,穆某父亲穆中言1952年11月生,需抚养16年,穆某为独生子女,穆某长子穆鑫安,2010年11月生,需抚养12年,次子穆沂安、2013年6月生,需抚养15年,均根据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1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48.18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三人应按比例享有交强险赔偿份额,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87687.7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某某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穆某身份证复印件,穆某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汇总单及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5、穆某所在单位泊头市佳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穆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三个月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穆某停发工资证明。6、护理人员薛婷婷身份证复印件、薛婷婷所在单位泊头市佳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薛婷婷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薛婷婷的停发工资证明。7、护理人薛立强所单位泊头市比特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三个月工资表、薛立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薛立强停发工资证明及薛立强身份证复印件。8、穆某家庭户口本、穆中言身份证复印件。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各一张。10、交通费票据161张。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保单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期评定过高,我公司认可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未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其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质证应为: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误工90天计算。护理费只认可薛婷婷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45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人数不超过两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守高,请法院酌定,司法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因其驾车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外,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因刘某某驾车逃逸,商业险免赔,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称没见到过该保险条款。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被保险人刘某某未见到过,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属免除保险公司一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一方责任,该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树岭负此次事故相应后果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才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使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虽有驾车逃逸免赔的约定,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就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证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刘某某也否认见到过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规定:
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60059.58元予以认定。
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7000至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6750元,数额偏高,可按营养期限1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050元。
误工费,被告仅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可按225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25天×113元=25425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期90日,取出内固定医疗护理期15日,故可按薛婷婷护理105天,薛立强护理30天计算护理期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65元,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穆中言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6年,由原告一人扶养,原告长子穆鑫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原告夫妻二人抚养12年,原告次子穆沂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原告夫妻抚养15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根据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穆中言为8248×10%×16=13196.8元,穆鑫安为8248÷2×10%×12=4948.8元,穆沂安为8248÷2×10%×15=6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33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系本院委托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交通费原告主张1950元,数额偏高,酌定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67103.18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另二人损失分别为张树岭136857.91元,陈亮亮92465.6元。交强险不能同时足额赔偿三人的损失,该三人应按比例享有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119823.1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83876.2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1156.23元。原告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115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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