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金城建筑工程公司
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刘春福
李计华
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穆某某金城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某某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方正县。
被告李计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计华、王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09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穆某某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代理人张伟、张春福与被告李计华及李计华、王某某的代理人张丽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计华应约带领工程队为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系劳务关系;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但被告在收取劳动报酬后只为原告提供部分劳务,并经鉴定其提供劳务只应获得143,345.24元的报酬,原告多付报酬,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伙食费、找工人花费等费用的负担有约定,本院依双方约定裁判;被告李计华、王某某以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应给付其约定的工资,原告给付的款项已全部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扣除自己薪酬,现不应退还原告预付款项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参与此劳务活动,其主体地位不适格,二被告提出被告王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时,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0元,对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劳务款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2,489.35元,合计11,289.35元,由被告李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计华应约带领工程队为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系劳务关系;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但被告在收取劳动报酬后只为原告提供部分劳务,并经鉴定其提供劳务只应获得143,345.24元的报酬,原告多付报酬,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伙食费、找工人花费等费用的负担有约定,本院依双方约定裁判;被告李计华、王某某以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应给付其约定的工资,原告给付的款项已全部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扣除自己薪酬,现不应退还原告预付款项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参与此劳务活动,其主体地位不适格,二被告提出被告王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时,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0元,对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劳务款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2,489.35元,合计11,289.35元,由被告李计华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郑林
审判员:许军
书记员:黄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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