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代表人关呈利,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安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预查封了被告陈某某购买并用于抵押预告登记的10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5是复印件,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经核对无误,其余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主张原告明知三被告无法履行其义务而故意拖延所造成的迟延履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异议理由,原告所属下城子信用社在2014年起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告安某分公司经理关呈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本院已裁定中止审理,后该案全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原告对未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安某分公司作为自愿加入的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以减少相应的经济损失,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该二名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出的查封被告陈某某在穆某某兴源镇住房问题属于程序事项,在程序中解决。对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出个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明确说明负责不具有法律效果的异议理由,该合同第十六条以明显区别于主文的黑体字提示合同相对人,并明确表明告知了相应的词语的意义和条款说明,原告已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起诉状原件1份2页,应诉通知书原件2份各1页;开庭传票原件1份1页,证明:(1)原告在2014年就已经知道该贷款逾期风险并已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权利在当时就可以得到保护,而由于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利息的增加,本息合计4932704.00元,增加部分的利息由原告承担。(2)被告当时积极配合,没有任何故意躲避诉讼干扰以物抵债行为,对该诉讼无任何过错。
原告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意见,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陈某某的意见,没有补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三名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减少相应的经济损失,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安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下城子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800000元用于购设备及厂房扩建,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上浮100%。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关于利率及上浮标准均为手写。合同第十六条以明显区别于主文的黑体字规定:“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词语含义及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借款人、担保人对自己的责任清楚且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摁指纹,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和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摁指纹(未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以其购买自被告安某分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10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就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作如下声明:“本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二人保证履行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合同使用贷款,保证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到期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将其资产拍卖、变现偿还本息。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发放了38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安某分公司出具贷款承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1132704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信用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当时涉及群体纠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涉嫌关呈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穆某某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2014年4月29日,本院以(2014)穆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穆某某兴源镇东委富贵小区1号楼5203面积为85.7平方米的房屋产籍。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下城子信用社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安某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下城子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和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安某分公司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安某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安某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购买的10处商服房屋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以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10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就此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关于原告应就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和违约后利率的约定手写的,是非格式条款,而且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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