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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蹇兆荣、高某全、穆某某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兆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穆某某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蹇兆荣、高某全、穆某某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孙洪刚,被告高某全,被告银通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除证据5是复印件外,其余均是原件,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对结婚证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高某全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蹇兆荣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蹇兆荣、高某全、银通公司、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银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刘新宝签字。协议约定被告银通公司为贷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原告可扣划银通公司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由被告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蹇兆荣和高某全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蹇兆荣、高某全、银通公司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蹇兆荣、高某全发放贷款300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9.3‰,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银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届满后两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蹇兆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内被告蹇兆荣、高某全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银通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蹇兆荣的350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蹇兆荣作为承诺人和财产共有人高某全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履行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贷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愿将其资产拍卖,变现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规定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银通公司以蹇兆荣的名义偿还利息13485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蹇兆荣、高某全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782130.00元,合计378213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银通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余额1790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和被告蹇兆荣、高某全、银通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承诺在被告银通公司保证金账户不足以偿还借款人贷款时,由其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已将贷款发放给蹇兆荣、高某全,被告蹇兆荣、高某全、银通公司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关于其提供担保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82130.00元,合计3782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银通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蹇兆荣和高某全追偿,被告蹇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兆荣和高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8213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合计3782130.0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被告穆某某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穆某某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蹇兆荣、高某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7.00元,由被告蹇兆荣、高某全、穆某某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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