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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长征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钧,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穆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疑难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5186764.8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代管销售原告取得的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7、8、10、11号四个大棚。因被告在委托销售上述房屋期间未尽销售管理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委托销售合同通知,但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收到该通知后仍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拒不搬离,且被告还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获取非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管理和销售,被告系据此协议合理、合法地使用涉案房屋,且被告在使用期间已尽到管理义务;2.因原告要求被告销售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不得低于720元,导致在被告委托销售期间无人购买,故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系原告的责任;3.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45万元。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186764.80元无理由和根据,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且原告同意被告进行经营,经营所得用于日常维护和修缮房屋,原告亦未对被告使用、管理房屋的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2.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系单方的无效行为,现原告以此通知为由认为被告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能成立。三、在原告以310.20万元价格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曾书面要求购买房屋并诉至法院,现该案虽已经过二审法院判决,但被告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已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听证,双方正在等待听证结果,因该听证结果与本案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四、(2013)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有权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并不是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已解除,被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侵权行为;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5186764.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穆棱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2013)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黑10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证据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城子信用社,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根据(2003)牡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于2003年取得了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10、11号大棚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根据(2003)爱民商破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0月29日优先受偿了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7、8号大棚,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发出解除委托销售合同通知,被告诉请以310.20万元价格购买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x号和第xx号两处涉案房屋被市中院判决驳回及被告至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系解除了委托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及被告系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租赁合同19份、收据25份、租赁费收取情况证明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委托销售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外出租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收益权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三、委托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关于解除委托销售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管并代为销售涉案房屋,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期间至房屋销售完为止,被告代管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六个月,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牡丹江苗圃土地租赁费由被告负责,所有费用与原告无关及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解除委托销售合同通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委托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代管期间涉案房屋的孳息由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费用,原告不得单方终止委托,如单方终止委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4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销售房屋每平方米价款不得低于720元,低于此价款销售所得款额中原告优先收回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及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房屋销售价格高于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及垫付的费用部分归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2013)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及下城子信用社与柴国芳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及下城子信用社以310.20万元的价格将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的7、8号大棚出售给柴国芳及该房产买卖协议业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接到解除委托销售合同通知的复函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系复印件,但此份证据结合(2013)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接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委托销售合同通知,并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复函表示不接受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要求购买坐落在牡丹江市西海林街综合批发市场房产的申请书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和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申请书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原告出售给柴国芳的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一致,故不再赘述。
证据六、租赁表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的现有租户及租金等相关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穆棱信用社根据市中院作出的(2002)牡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03)爱民商破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优先受偿了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中的7、8号大棚,但因牡丹江市综合大市场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其未取得7、8号大棚的产权证照;下城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根据市中院作出的(2003)牡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于2003年取得了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中的10、11号大棚,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管并代为销售上述房屋;在代管期间原告不负担任何税费,房屋的孳息由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费用;被告代为销售的期间至房屋销售完为止,代管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六个月,之后由原告直接管理;被告在代为出卖房屋期间需要投入大量财力,原告不得单方终止委托,如原告单方终止委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4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销售房屋的每平方米价款不得低于720元,低于此价款销售所得款额中原告优先收回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及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房屋销售价格高于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及垫付的费用部分归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报酬。该合同签订六个月后,被告未售出涉案房屋,原告亦未将涉案房屋收回管理;自2005年5月份起,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使用、管理涉案房屋至今。2006年,原告委托黑龙江省中帅拍卖有限公司对“牡丹江市西海林街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7、8、10、11号棚”以每个30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但无人竞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关于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土地租赁费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05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已将牡丹江苗圃土地租赁费全部交清;2006年度原告欠牡丹江苗圃土地租赁费55829.76元待房产变现后再给付;自2007年1月1日起牡丹江苗圃土地租赁费由被告负责,所有费用与原告无关。
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销售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我社于2003年9月19日与你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你代管并代为销售。因在委托销售合同存续近七年间,我社未看到你所对该房产实施的任何销售行为和措施,至今也未出售一栋房屋,而在这七年间房屋产生的孳息作为你的费用,你的这种只收孳息不积极销售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利益,我们双方签订的此合同已显失公平。现我社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你解除此委托销售合同。请你于3日内到我社办理相关的解除委托销售合同的手续,逾期不办,则视同放弃”。2010年7月24日,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接到解除委托销售合同通知的复函》,内容为被告不接受原告单方解除合同。2010年7月29日,原告及下城子信用社与柴国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柴国芳一次性购买原告及下城子信用社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总面积为7203.84平方米房产(不含土地),即原告所有的牡房权证xx号、面积为3456平方米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7、8号大棚和下城子信用社所有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x号、丘地号xx、建筑面积3747.84平方米牡丹江市综合批发大市场10、11号大棚;柴国芳以现金200万元,并提供两处经穆某某宝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价值为110.2万元的资产抵顶剩余房款。2011年3月10日,王某某以穆棱信用社为被告、柴国芳等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穆棱信用社与第三人柴国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为涉案房屋的优先买受人;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爱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柴国芳以穆棱信用社为被告向穆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穆棱信用社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7月8日,穆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穆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后柴国芳据此向穆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2年2月22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牡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对(2011)穆民初字第143号案件提出抗诉;市中院受理后,以该案民事调解程序不当、未以(2011)爱民初字第5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为由撤销了(2011)穆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穆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因原告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被告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据此诉请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及赔偿损失,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保护的是物的所有权,属于物权法内容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管并代为销售涉案房屋,被告代为销售期间至房屋销售完为止,代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六个月。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后,被告并未售出房屋,原告亦未将房屋收回管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且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涉案房屋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交纳,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原告虽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原告系因被告未履行销售房屋义务而单方通知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即原告通知解除的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而未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系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7月15日起系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据此诉请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系主合同,而《补充协议书》系从合同,其通知解除主合同即从合同一并解除,且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柴国芳的行为应视为其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7月15日解除,但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书”,但原、被告系因签订该补充协议书而由原来的委托销售关系转化为租赁关系,故该补充协议书并非是委托销售合同的从合同,原告通知解除委托销售合同不应视为该补充协议书一并解除;原告与柴国芳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业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且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在租赁期间出售涉案房屋,不影响被告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5186764.8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在代管期间房屋孳息归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费用,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使用、出租涉案房屋,且在代管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将涉案房屋收回管理,亦未采取措施制止被告使用、出租涉案房屋;原告虽于2010年7月15日单方通知解除委托销售合同,但因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且原告对被告使用、出租涉案房屋并获取收益的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7元,由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羽 审 判 员  丁 玲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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