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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代表人关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及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孙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和被告关某某、安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信用联社以查找不到安某公司,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2.(1)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某存的10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0份;(2)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所属经营部,预告登记权利义务人为被告安某分公司的上述10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0份;(3)被告李某存、刘某某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李某存与刘某某的还款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5)被告李某存与刘某某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6)被告张桂某的贷款承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李某存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被告李某存用上述房产对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桂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3、4、6是原件,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经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存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安某分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李某存发放贷款400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某存、刘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关某某和安某分公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某存以其购买自被告安某分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10处房屋为其贷款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存发放了4000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桂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就包括上述贷款在内的6笔贷款出具贷款承债书,承诺如贷款在偿还期后不能偿还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存偿还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李某存尚欠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李某存、关某某、安某分公司,要求其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因被告关某某涉嫌犯罪,原告撤回了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和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存和刘某某,该二人和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关某某、安某分公司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被告张桂某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桂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存、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张桂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1日前月利率为8.1‰,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关某某、安某分公司为被告李某存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按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关某某、安某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存购买的10处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以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存的10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关某某、安某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安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张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1日前月利率为8.1‰,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被告关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关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被告李某存、刘某某、关某某、张桂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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