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孙兴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男,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国良、孙兴兵、姜某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孙兴兵、姜某苹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名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2013年7月8日,《房屋抵押声明书》、《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5份;(2)2013年7月8日,《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5份,证明: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承诺,若金明冬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代为履行。被告孙兴兵以从东宁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5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
被告孙兴兵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声明中明确写明“需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本案中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同时,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明确用确定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不能对超出房屋价值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预告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
被告姜某苹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孙兴兵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被告孙兴兵、姜某萍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系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被告孙兴兵、姜某苹在房屋抵押声明书中声明“如金明冬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代为履行,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金明冬贷款所欠本金及其他费用”,结合此声明书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承诺是以抵押物偿还金明冬的贷款本息,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偿还金明冬的贷款本息,对超出抵押房屋价值以外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中,被告孙兴兵、姜某苹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超出抵押房屋价值以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3.2014年11月13日,徐国良出具的《贷款承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国良承诺对金明冬3800000.00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
被告孙兴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原件,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孙兴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年6月17日,金明冬、晟和担保公司、被告孙兴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兴兵作为反担保人,用五套车库,价值570960.00元作为担保,因此,如果承担保证责任,仅以此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
被告姜某苹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孙兴兵的质证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明确被告孙兴兵为金明冬贷款以五处车库抵押给原告信用联社作为金明冬的借款抵押担保,但并不导致在抵押声明书中承诺的履行偿还贷款责任无效。因此,被告孙兴兵、姜某苹需对金明冬全部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虽然在证据中有孙兴兵是反担保人的字样,但综观全部证据,体现的是其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徐国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金明冬、晟和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明冬向原告借款3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上浮50%,晟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以其所有的五套车库(和平委金碧园二区2号楼0101、0118、0102、0117、0103号、面积为126.88平方米,价值570.960.00元)向原告信用联社提供预抵押担保,出具了五套房产的《房屋抵押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兴兵和姜某苹在《房屋抵押声明书》中承诺,“如金明冬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如金明冬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代为履行,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金明冬贷款所欠本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徐国良于2014年11月13日向信用联社出具《贷款承债书》,承诺如金明冬不能偿还,由被告徐国良和晟和担保公司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11月11日将金明冬和晟和担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穆商初字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明冬偿还借款,晟和担保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明冬和晟和担保公司皆无力履行判决内容,此案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金明冬、被告晟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金明冬借款,在金明冬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晟和担保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提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抵押财产(5个车库)价值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借款(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被告徐国良出具贷款承债书承诺金明冬在原告信用联社的3800000.00元贷款由被告徐国良本人和晟和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徐国良自愿承担金明冬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也是债务加入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提供的是预抵押登记,其未在法定期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被告孙兴兵、姜某苹在房屋抵押声明书中声明“如金明冬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代为履行,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金明冬贷款所欠本金及其他费用”,结合此声明书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承诺是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偿还金明冬的贷款本息的保证。故对被告孙兴兵、姜某苹提出的抗辩主张中,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孙兴兵、姜某苹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孙兴兵、姜某苹超出抵押房屋价值以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明冬在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00000.00元及利息47424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二、被告孙兴兵、姜某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预抵押的五套房产(和平委金碧园二区2号楼0101、0118、0102、0117、0103号、面积为126.88平方米,价值570960.00元)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4.00元,由被告徐国良负担31484.00元,孙兴兵、姜某苹负担9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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