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关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某(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关某某所有用以提供抵押担保的8处房屋的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2.(1)所有人为被告关某某的8份车库房照复印件1份;(2)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所有人为被告关某某的上述8套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关某某、张桂某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2013年11月1日,被告关某某、张桂某签订抵押房屋声明书的8份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5)被告张某某与关玲玲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6)被告关某某与张桂某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关玲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桂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关某某用上述房产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桂某对担保财产不足偿还贷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5、6是复印件,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经核对无误,其余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关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某某和张桂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300000.00元用于购苯板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关某某以其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穆房证市区字第005850号、第005864号、第005791号、第005866号、第005865号、第005855号、第005799号、第005867号)为该笔贷款提供高最额抵押担保,于2013年11月1日在穆某某公证处办理了房屋抵押声明书的公证,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关玲玲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关某某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桂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某某、关玲玲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二人保证按规定使用并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关某某、张桂某为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该二人自愿以位于穆某某八面通镇红新委车库面积455.39平方米为抵押物在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借贷款1300000.00元,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对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其将继续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3年11月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300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3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293500元及2014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和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和关玲玲,该二人和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其继续清偿的被告关某某、张桂某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偿还贷款本金129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014年11月6日前月利率为7.5‰,2014年11月7日起月利率为11.25‰);原告就被告关某某抵押的8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关某某、张桂某对被告张某某欠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某仅对被告关某某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贷款本息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外,要求其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关玲玲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关某某提供担保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桂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张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关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9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014年11月6日前月利率为7.5‰,2014年11月7日起月利率为11.25‰);
二、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关某某抵押的8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穆房证市区字第005850号、第005864号、第005791号、第005866号、第005865号、第005855号、第005799号、第00586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桂某对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就被告关某某提供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与被告张某某、关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关玲玲、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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