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
张桂平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代表人关呈利,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预查封了被告刘某某购买并用于抵押预告登记的7处房屋。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
被告刘某某以其购买的7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
被告安某分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义务。
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安某分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期限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014年4月21日前利率为8.1‰,2014年4月22日起月利率为12.15‰,截止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1367497元);2.原告就被告刘某某抵押的7处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信用联社对上述调查重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2013年4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穆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4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4000000元。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4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取得了被告刘某某7套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以预购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原、被告仅对被告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安某分公司对该笔贷款出具的贷款承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安某分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穆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穆某信用社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
被告刘某某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刘某某以其购买自被告安某分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7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4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
2016年1月5日,被告安某分公司出具贷款承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367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穆某信用社和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信用联社穆某信用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安某分公司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的规定,被告安某分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购买的7处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以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某的7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4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取得了被告刘某某7套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以预购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原、被告仅对被告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安某分公司对该笔贷款出具的贷款承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安某分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穆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穆某信用社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
被告刘某某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刘某某以其购买自被告安某分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7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4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
2016年1月5日,被告安某分公司出具贷款承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367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穆某信用社和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信用联社穆某信用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安某分公司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的规定,被告安某分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购买的7处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以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某的7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刘某某、安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克满
审判员:姜英玉
审判员:闫俊龙

书记员:顾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