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某某八面通镇长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鹏,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鹏,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秦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赵某鹏与被告秦某某、纪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在纪某某申请执行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关闭补偿款185万元的执行;2.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3日,赵某鹏和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李连则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交付了转让煤矿的对价款460万元,买断了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双方进行了煤矿交接,原告赵某鹏实际经营煤矿至该煤矿关闭。煤矿关闭后,七台河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印发七台河市2008年-2010年整顿关系小煤矿以奖代补资金分配方案的通知》[七煤联发(2011)7号]文件,茄子河区人民政府对2010年整顿关闭的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发放以奖代补资金1864500元。2008年5月16日,七台河煤炭工业局、七台河市财政局作出七煤联发【2008】1号文件《关于七台河市地方煤矿2007年关闭矿井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各区(县)政府要对关闭矿井补助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将关闭矿井补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区(县)政府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六条规定:“关闭矿井的补助资金支付,按照首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工伤费用的原则,由所关闭矿井提供拖欠职工工资和工伤费用明细,经区(县)煤炭局、财政局、劳动局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公告期10日,到期后由区(县)财政局一次性支付给煤矿企业。”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在关闭时,既没有拖欠工人工资,也没有拖欠应付工伤费用,该笔款项理应按照文件规定“一次性支付给煤矿企业”。原告赵某鹏作为转让后煤矿的实际所有人,该笔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某鹏将该笔款项提供给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秦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纪某某与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纪某某申请执行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担保人赵某鹏的财产,秦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黑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七台河安泳富煤矿关闭补偿款185万元的执行,该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纪某某未提出异议,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赵某鹏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赵某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穆某某中绿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赵某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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