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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增与高光才、杨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兴,沧州市运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光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李春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增与被告高光才、杨某某、李春刚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兴,被告高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柴艳茹,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光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17年10月26日提交的起诉书中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高光才)在原告处借得现金自用,约定月利1.5%,使用期一个月,但被告不讲信用,到期本息均未给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光才偿还欠款870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20日,原告穆某增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追加诉求为被告杨某某对高光才的欠款8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高光才带领其好朋友杨某某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扶,被告杨某某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周转,被告高光才作担保,原告向杨某某出借8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提前扣除,原告穆某增之女穆晓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杨某某转款775200元。2015年4月,被告高光才找到原告说资金紧张,要求借款,并提出把借给杨某某的800000元给其使用,该给利息给利息。因被告高光才与原告穆某增是好朋友又是邻居,原告同意将这800000元资金借给高光才,并约定按月息1.5%收取利息,起初被告高光才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有六个月利息72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时,被告高光才称资金困难,请求一个月后偿还,并出具870000元欠条,少给了2000元利息,被告高光才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提供其向被告高光才转款的证据,但被告杨某某拒不配合。
被告高光才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光才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春刚为被告。因为李春刚向高光才借款1100000元,归还300000元后剩余800000元,该笔借款由穆某增向高光才进行担保,后因为李春刚没有现金,但有两张承兑汇票,意图通过高光才所在的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购买上述两张汇票,兑得现金后偿还各自债务。因为杨某某从穆某增处借得800000元,高光才作为担保,穆某增与高光才商议,将穆某增对杨某某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高光才并免除高光才的担保责任,高光才将其对李春刚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穆某增并免除穆某增的担保责任,因为与大元公司商议的汇票兑换比例为1:88,李春刚在去拿汇票时从高光才处借得10000元现金,因此若汇票兑换出现金应当给李春刚870000元。由于四人之间进行了债权移转,故兑换出给李春刚的现金应当给穆某增,因为穆某增未拿得现金,便让高光才出具欠条等汇票兑换出现金后拿欠条到高光才所在的大元公司领取,这就是欠条的基本法律关系。因为汇票未能兑现,欠条也没有归还给高光才。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于2015年1月份在原告穆某增处借款800000元,2015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高光才商议,债权转让给了高光才,把在原告处借条收回,但是还未归还。
被告李春刚辩称,本案与李春刚无关,不应作为被告。
原告穆某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光才给穆某增出具的欠款条,欠条充分证明了被告高光才欠原告870000元(本金800000元+70000元利息)的事实;2、银行流水3页,证明2014年12月12日,从原告之女穆晓明账户转账给杨某某775200元,预先按照月息3分扣除一个月利息,本金应为800000元。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25日支付248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24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24800元。这是经过高光才担保,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3、2015年8月11日,高光才给付原告利息,按照1.5%月利率的银行流水2页,三个月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17日给付利息36000元,证据一欠条中利息70000元为2015年12月17日后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银行流水充分证明了被告高光才向原告借款之时,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明了被告高光才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杨某某已将800000元转给了高光才,所以原告与被告高光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事实存在。
被告高光才质证称,证据一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述与被告高光才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其是基于汇票承兑产生的。证据二银行流水并未打入被告高光才账户中,对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基于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高光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陈述,我们可以得出高光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时,杨某某应当是准备将借款80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高光才又主动在杨某某处将本应偿还给原告的800000元实际转到自己名下使用,但这一事实与杨某某当庭陈述的至今没有偿还过800000元欠款相矛盾。但实际上高光才没有得到原告转来的800000元以及杨某某偿还的800000元。按照原告所称,高光才在本案中没有得到本金却支付了利息,与常理不符。对于原告主张的与高光才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月息1.5%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2015年8月11日高光才给原告转款36000元,原告主张是三个月利息,但自其主张的杨某某2015年3月份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而是转给了被告高光才,那自2015年4月至8月共计五个月,2015年12月打款36000元是自2015年9月至12月,每个月利息均与其主张的数字不相吻合。原告主张欠条上70000元利息是自2016年开始,上述三份原告所说的利息均与其实际情况不符。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穆晓明打给杨某某的775200元,原告主张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打款数额为准,与本案800000元也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杨某某质证,证据二属实,确实收到了原告通过穆晓明转来的本金,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被告李春刚质证,以上证据我方均不知情。
被告高光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5日,被告李春刚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向高光才借款、穆某增担保以及欠款数额的来源;2、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证明高光才、穆某增、李春刚之间产生了债权移转法律关系,在转让协议上明确了如出现汇票到期不能承兑问题,则由李春刚承担退还穆某增870000元欠款;3、2016年7月8日穆某增书写的收条,收到大元公司100000元,2016年6月7日收到大元公司500000元。上述金额与汇票转让协议上约定的如出现假票、错票、背书章不清楚,到期不能承兑等一切问题则乙方穆某增负责退还大元公司600000元,剩余款项由李春刚负责相吻合;4、(2017)冀0903民初10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九行,李春刚陈述与汇票转让协议,其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四份证据同时证明李春刚、穆某增、高光才之间产生了债权移转,债权移转后各自欠款归结为由李春刚归还穆某增870000元。另外穆某增扣押了李春刚相关财物用以实现870000元债权,同时说明穆某增、李春刚对于债权移转知情且没有异议;5、被告高光才与被告李春刚的录音资料一份。
原告穆某增质证:对证据一的说明部分不认可,原告从未为被告李春刚作担保,向被告高光才借贷,而且被告李春刚与被告高光才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这是他们二人之间的隐私,而且其二人加原告三方从未在一起说过此事。此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述870000元欠款与被告高光才所提供的被告李春刚所书写的说明内容中之870000元是毫无关联的两个法律事实关系、此870000元非彼870000元;证据二因为在(2017)冀0903民初1028号案件审理案件时,被告已提供过,该协议被告认可,针对协议第三条李春刚退还穆某增870000元,表达的非常清楚,由李春刚承担退还穆某增870000元欠款,但未表明是由李春刚替被告高光才偿还穆某增该870000元欠款,此条款设定的内容与被告高光才毫无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之所诉求毫无法律关联,此条款更充分证明了被告高光才所称的870000元与原告所诉求的870000元是毫无关联的两个法律事实;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据五超出了举证期限,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据不认可。
被告杨某某质证,以上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李春刚质证,证据一、二这两份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高光才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由李春刚进行了承担,首先从转让协议第三条的文意来看,得不出李春刚承担了高光才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从2016年的6月份高光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及要求李春刚在2017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的过程来看,从这两份证据来看如果是进行了债务承担,就不会出现后来的欠条和说明。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穆某增借款800000元,同日,从原告之女穆晓明账户向杨某某账户转账775200元,按照月息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还息248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息22400元,2015年3月16日还息24800元,以上债务由被告高光才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穆某增担保。2015年8月11日,被告高光才向原告转款36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高光才向原告转款36000元。另有被告李春刚曾向被告高光才借款1100000元,并由原告穆某增担保,后归还300000元,尚欠800000元。2016年,被告高光才代表大元公司与原告穆某增、被告李春刚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但落款未注明日期,协议约定“如出现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问题,则由李春刚承担退还穆某增捌拾柒万元欠款”,该转让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协议中约定的票据出票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告穆某增收到第一笔承兑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故此推定协议为2016年签订。后因该汇票承兑不能,原告穆某增将600000元承兑款退还大元公司。另有被告高光才于2016年6月1日为原告穆某增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穆某增现金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正(整)”。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增虽向本院主张与被告高光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高光才出具的一张“欠条”以及向被告杨某某打款775200元的打款凭证,据此不足以证实被告高光才收到了借款本金,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追加杨某某为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高光才的欠款来源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庭审中查明本案债务涉及汇票转让,故本案应认定为票据纠纷为宜。被告李春刚在庭审中认可,《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捌拾柒万元是欠高光才的,但该协议又约定“如该汇票出现到期不能承兑的问题,则由李春刚承担退还穆某增捌拾柒万元欠款”,虽被告李春刚当庭否认自己对被告高光才的债务发生过债权转移,但根据汇票转让协议中李春刚向穆某增还款的约定,可以推定高光才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穆某增。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穆某增借款,并由被告高光才担保,与被告高光才当庭陈述事实一致。原告主张出借给杨某某的80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高光才,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光才主张因被告李春刚的债权从己处转移给穆某增,故穆某增将自己为杨某某担保的债权转让给了高光才,且与汇票转让协议中的李春刚向穆某增还款捌拾柒万元相印证,故此可以推定,原告穆某增对杨某某的债权转移给了被告高光才,与高光才对李春刚的债权相抵顶。原告提交的高光才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其法律基础,根据本案庭审及当事人自认,被告高光才主张本案“欠条”系其代表大元公司取走承兑汇票时出具的,因汇票未能兑现,故该欠条未能取回。欠条数额与汇票转让协议及李春刚出具的说明中的金额相吻合,故根据协议约定,应由李春刚对原告穆某增承担870000元还款责任,该协议中未就利息情况作出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刚退还原告穆某增8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春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书记员: 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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