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穆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穆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穆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强补足出资5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强系原告张家口市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30%,依照原告佳和公司章程,佳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董强持股份额对应的出资额为600万元,但董强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全面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强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缴足入股金6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没有异议,我确实没有实际出资,如果公司要求我补足,我也尽量补吧,但我持股也是为了给公司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张家口市西建筑材料厂经政府批准改制重组成为张家口市颐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董强为原张家口市西建筑材料厂职工,改制后成为张家口市颐兴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张家口市颐兴建材有限公司为开发位于桥西区金鼎项目,又设立佳和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系公司职工集资产生,其中被告董强集资20万元。2004年佳和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李金福、睢仪生、王拥国;持股比例为:40%,30%,30%。后佳和公司又进行了两次增资,2005年增资至500万元,2006年增资至2000万元。上述登记注册资金或增资资金来源均为张家口市颐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或佳和公司自有经营资金以及以佳和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资金。2013年,董强与睢仪生,任剑鹏与王拥国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股东变更为李金福、董强和任剑鹏。根据董强与睢仪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强需出资600万元购买睢仪生持有佳和公司的30%的股份,对于睢仪生未向佳和公司缴足的注册资金,由董强负责补足。协议签订后,董强未向睢仪生支付任何款项,也未补足睢仪生未向佳和公司出资的款项。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强缴足入股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佳和公司开业登记资料一份;2、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4页,包括李金福向佳和公司转账120万元、睢仪生向佳和公司转账90万元、王拥国向佳和公司转账90万元(两张);3、2004年12月10日记账凭证1页(J007),上述300万元注册资金系从王拥国个人账户借支;4、转账支票存根两张,佳和公司向王拥国归还300万元的记录;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3月23日佳和公司股东李金福、王拥国、睢仪生申请设立张家口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具体出资情况为李金福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王拥国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睢仪生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但实际3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系王拥国个人所有资金,由王拥国支付给佳和公司,三名股东支付至公司账户后公司又全部归还给王拥国。5、2005年4月18日支票存根1页、进账单1页,佳和公司借用颐兴公司名义转出200万元凭证;6、记账凭证1页,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6页,包括佳和公司存入李金福账户2张80万元、存入睢仪生账户2张60万元、存入王拥国账户2张60万元;7、2005年4月30日记账凭证1页(007),上述200万元增资资金转出记账凭证,该证据证明:佳和公司2005年登记增资200万元资金系公司实际所有资金,由佳和公司借用颐兴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后支付给三名股东至公司账户后,佳和公司又收回200万元,非三名股东实际增资。8、张家口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7页,佳和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9、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2页,佳和公司分两笔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借取资金1500万元;10、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进账单3页,包括佳和公司存入李金福账户600万元、存入睢仪生账户450万元、存入王拥国账户450万元;11、2006年3月25日记账凭证1页(006),1500万元增资资金转入李金福、王拥国、睢仪生三人账户记账凭证;12、2006年3月23日特种转账传票2页,佳和公司将700万元、800万元借款归还银行凭证;13、2008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佳和公司因抽逃1500万增资资金被张家口市工商局桥西区分局处罚,支付罚款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佳和公司2006年登记增资至2000万元,所增加的1500万元系以公司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支付至李金福、王拥国、睢仪生三人账户后,佳和公司又归还商业银行的过程。14、睢仪生和董强的股权转让协议;15、张家口市西建筑材料厂收据,金额为20万元;16、2013年8月14日董强出具的承诺书;17、2013年8月15日佳和公司会议记录,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佳和公司通过公司决议为方便管理将登记股东睢仪生变更为董强,但董强仅于2004年公司改制职工集资入股时出资20万元,后与睢仪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实际向睢仪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佳和公司补足睢仪生实际也未支付的注册资金,被告董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资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佳和公司从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金300万元通过两次增资至2000万元,但通过原告佳和公司出具的公司账目显示,上述全部注册资金来源均为原改制重组企业张家口市颐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或佳和公司自有经营资金以及以佳和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资金,而非登记股东李金福、睢仪生、王拥国个人所有资金实际出资,在通过李金福、睢仪生、王拥国支付至佳和公司账户上并完成注册登记后均又转回至资金来源处。因此,原佳和公司股东睢仪生并未实际出资,而被告董强以600万元价格受让睢仪生持有的佳和公司30%的股权后,被告董强也未履行与睢仪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睢仪生未实际向佳和公司出资的义务,且被告董强也未实际向睢仪生支付600万股权转让款,虽被告董强称自己的行为系为佳和公司服务,但也实际依据佳和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享有佳和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佳和公司认可被告董强受让睢仪生股权前向佳和公司集资出资20万元为董强的实际出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佳和公司要求被告董强在享有公司30%股权权利的同时承担补足剩余出资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穆某1、穆某2、穆某3诉被告穆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出资额5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