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
孙伟
宋某某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崔税(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穆某某,住安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住安某市。
被告:宋某某,住安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市正阳街。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税,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13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宋某某赔付;2.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1,77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宋某某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3时35分许,在安某市南环路天利农家饭庄门前处,宋某某驾驶黑xxx号尼桑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快速车道内穆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安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穆某某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多处损伤,花医疗费42,262.05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计算标准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准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司法鉴定程序违反了鉴定时机的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因原告损伤已达到三个月余,符合鉴定时间的要求,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为治疗所花医疗费42,262.05元,此款项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9级伤残赔偿金为44,380.00元(11,095.00元×20年×0.2伤残系数)。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28556元计算。
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8,058.72元(78.24元×103日)、护理费11,736.00元(78.24元×150日×1人)。
原告主张每日按100.0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酌定为每日50.00元,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50.00元(50.00元×19天)。
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穆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元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穆某某的生活费为10,069.20元(8391元×12年×0.2伤残系数÷2人)。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45,455.97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因被告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243.92元。
上述款项共计88,243.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212.05元的70%,即40,048.44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30,048.44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0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679.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944.00元。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准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司法鉴定程序违反了鉴定时机的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因原告损伤已达到三个月余,符合鉴定时间的要求,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为治疗所花医疗费42,262.05元,此款项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9级伤残赔偿金为44,380.00元(11,095.00元×20年×0.2伤残系数)。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28556元计算。
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8,058.72元(78.24元×103日)、护理费11,736.00元(78.24元×150日×1人)。
原告主张每日按100.0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酌定为每日50.00元,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50.00元(50.00元×19天)。
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穆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元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穆某某的生活费为10,069.20元(8391元×12年×0.2伤残系数÷2人)。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45,455.97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因被告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243.92元。
上述款项共计88,243.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212.05元的70%,即40,048.44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30,048.44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0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679.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944.00元。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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