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穆某诉被告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于与确认。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某公司作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孔晓晓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于与确认。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某公司作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孔晓晓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扈朝杰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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