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赵建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何宁
原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负责人刘宝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镇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杨某、被告大北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鉴定完毕。
原、被告协商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20分,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穆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144.94元,包括医疗费566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91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19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大北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杨某,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已由被告杨某赔偿,故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362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1474.9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2150元。
因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8624.94元,给付被告杨某28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穆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永兴路储蓄所,账号:62×××26;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3)。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1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杨某,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已由被告杨某赔偿,故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362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1474.9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2150元。
因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8624.94元,给付被告杨某28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穆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永兴路储蓄所,账号:62×××26;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3)。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1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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