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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李某某、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铁岭市开原市。
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76159528R。
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西。
负责人:薄世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彦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82MA0Y4REF5Y。
住所地:桦甸市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
负责人:柴厚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
负责人:靳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静义、被告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厚先及委托代理人郑艳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当庭变更为104,61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未答辩。
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因李某某系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鲁A×××××号(临牌)系我公司交付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驾送承运的全新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费用支付均为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鲁A×××××号(临牌)登记所有人,不是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全新商品车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第49条,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李某某及雇主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
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鲁A×××××号(临牌)车的登记车主是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有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出现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司机李某某是我公司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临时牌照)车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鲁A×××××号(临时牌照)车投有物流责任险项下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受害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吉林省囿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损失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临时牌照)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人民币3,112.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人民币24,628.5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鲁A×××××号(临时牌照)车投有物流责任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人民币26,708.68元;
三、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人民币1,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负担16元,原告穆某某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书记员: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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