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
被告:陈景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通河县大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盛海波,职务:理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住所地:通河县。
负责人:林晓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成某与被告陈景淼、通河县大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淼、通河县大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穆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景淼、被告大地农机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106605.57元,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93959.64元,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陈景淼驾驶黑LEW1**号轻型货车沿G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2公里加4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穆成某驾驶搭乘李胜明的黑LR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穆成某以及案外人李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穆成某当日在通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25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0660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被告陈景淼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通河县大地现代专业合作社,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景淼、大地农机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景淼驾驶的车辆黑LEW1**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的限额200000元,但被告陈景淼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不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暂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名伤者损失,其各自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的比例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在质证意见中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被告陈景淼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为通河县大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3.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陈景淼具有驾驶资格,2012年8月3日初次B2类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A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结合本证据和鉴定书应得到赔偿。
证据A3.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106421.01元。
证据A4.护理人员户口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及母亲,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25天,共计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人每日为160.46元,合计护理费23266.7元。
证据A5.通河县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穆成某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行业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证据A6.通河县通河镇隆兴小区源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穆成某自2014年在通河县隆兴小区居住,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隆兴小区1栋1单元401号。
证据A7.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鉴定费金额3330元。
证据A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原告司法鉴定意见,2.医疗终结时间9个月,3.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90日,5.二次手术费13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景淼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该赔偿限额是对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赔偿限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7、A8及证据B,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A5中的证明事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A6中的证明事项,具有关联,能够认定穆成某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陈景淼驾驶黑LEW1**号轻型货车沿G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2公里加4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穆成某驾驶搭乘李胜明的黑LR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穆成某、李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穆成某被送至通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2907.9元。后又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颜面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住院25天,医疗住院费103489.11元。2018年1月16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淼的行为违反了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作用大,过错严重。陈景淼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成某、李胜明不负责任。2018年9月27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穆成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金属板内固定术后,左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均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9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90日;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1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另查,被告陈景淼驾驶的车辆黑LEW1**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穆成某系从事出租客运行业,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并从事司机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淼驾驶黑LEW1**号轻型货车沿G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2公里加4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穆成某驾驶搭乘李胜明的黑LR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穆成某、李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景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医治疗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其中1.医疗费:106397.01元;2.误工费:36869.51元【黑龙江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统计,交通运输业188.35元日,伤后9个月行医疗终结,每月应为21.75天即188.35元日×21.75天×9个月】;3.护理费:23266.7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0.46元日即160.46元×(120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6.交通费193元;7.鉴定费3300元;8.二次手术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造成伤残,但二处骨折,致行动不便,还需二次手术,故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总计为191026.22元。因本案被告大地农机合作社对于雇员(司机)被告陈景淼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由雇主即被告大地农机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农机合作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农机合作社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农机合作社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应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82%即82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即3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中占68%即136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穆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即8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穆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38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中赔偿原告穆成某136000元;
三、被告通河县大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穆成某5026.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穆成某负担2103元,由被告通河县大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24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
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
书记员: 马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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