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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新诉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某新
穆春华
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五常市人民医院
宿振军
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穆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穆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所在地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于照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宿振军,五常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新诉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春华、郭阿龙、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宿振军、石伟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在被告处就医,因原告左肩外伤后左肩胛骨缘遗留微小金属异物,被告未发现与处置取出,致使原告左肩胛骨遗留金属异物,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次治疗费用应予支持,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后续治疗费
10000.00元;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误工费8220.00元
(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8220.00元);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护理费6799.00元
(40797.00元÷12个月×2个月=6799.00元);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伙食补助费3000.00
元(50.00元×60天=3000.00元);
五、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交通费500.00元。
上述一项至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原告承担892.00元,由被告承担513.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法医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在被告处就医,因原告左肩外伤后左肩胛骨缘遗留微小金属异物,被告未发现与处置取出,致使原告左肩胛骨遗留金属异物,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次治疗费用应予支持,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后续治疗费
10000.00元;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误工费8220.00元
(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8220.00元);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护理费6799.00元
(40797.00元÷12个月×2个月=6799.00元);
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伙食补助费3000.00
元(50.00元×60天=3000.00元);
五、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穆某新交通费500.00元。
上述一项至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原告承担892.00元,由被告承担513.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法医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景权
审判员:王素贞
审判员:付秀清

书记员:房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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