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生于1945年9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成都金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553568747N。
法定代表人:曹培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成都金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廖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827.09元,其中:医疗费1222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后期护理费183960元,残疾赔偿金46111.5元,伤残评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40分,在名山区永兴镇双墙村3组,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由丈夫王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积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外段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护理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9250.84元。2016年8月19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2处四级、1处十级(其赔偿指数应为80%,相当于交通伤残等级三级);颅脑损伤后遗留伤残后果中,其外力与自身原有潜在性疾患起到同等作用,各占50%;右锁骨骨折的伤残后果,系交通事故中外力直接作用造成,其外力占100%;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系川A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1时4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区永兴镇污水处理厂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兴镇双墙村3组方向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丈夫王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王文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积水;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锁骨外段骨折;4.左侧耻骨下肢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护理等。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及与医疗相关的费用165518.84元,其中原告穆某某支付115750.84元,被告廖某某支付397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穆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廖某某聘请他人护理原告穆某某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016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2处四级、1处十级(其赔偿指数应为80%,相当于交通伤残等级三级);伤病关系:颅脑损伤后遗留伤残后果中,其外力与自身原有潜在性疾患起到同等作用,各占50%;右锁骨骨折的伤残后果,系交通事故中外力直接作用造成,其外力占100%;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50元。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A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另一受伤当事人王文军各项损失经本院(2016)川1803民初1222号案确认为:医疗费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88元,此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846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据、收条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就原告穆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原告穆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廖某某承担5%的费用作为对原告穆某某的补偿从其垫付费用中扣除;余下65%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穆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其诉求,本院对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确认为:1、已支出医疗费总额165518.84元(其中原告穆某某支付115750.84元,被告廖某某支付397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65%为107587.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19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6500元(100元/天×65天),已由被告廖某某支付;5、残疾赔偿金37811.43元[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伤情、病情,本院认为赔偿指数应以80%计(2处四级为78%,1处十级为2%),确定金额如下:10247元/年×9年×78%×50%+10247元/年×9年×2%];6、鉴定费2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后期护理费每年为14600元(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伤情、病情,以每年计确定如下:365天×100元/天×80%×50%)。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各种赔偿费用均应在总额中首先扣除50%,再在保险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伤情、病情均较为严重且住院时间较短,其各项主张也较为合理,若全部按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处理,对原告穆某某来说显失公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证据,本院仅就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部分项目先行扣除50%。对支出的医疗费165518.84元,当事人各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尊重,不再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F×号重型自卸货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主要责任,而川A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责,原告总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应获赔偿金额如下: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532元(10000-8468)、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获赔的费用79068.68元[165518.84×65%+3000+1950+1950-(10000-8468)]×7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84311.43元[6500+37811.43+10000+800+后续护理费29200元(先行计算两年,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加上被告廖某某自愿补偿的8275.94元(165518.84×5%)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065元(2950×70%)和案件受理费1651.3元(2359×70%),合计176904.35元,抵扣被告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后(176904.35-39768-6500-10000),实际应得120636.35元。原告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赔金额为164912.11元(1532+79068.68+84311.43),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尚应赔偿154912.11元。被告廖某某抵扣其自愿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后,实际垫付费用为34275.76元(39768+6500-8275.94-2065-1651.3),被告廖某某支付的超出6500元的护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穆某某后续护理费依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意见仅支持两年,显然2018年11月14日之后原告穆某某若在世,其后续护理费仍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使用85231.43元(920+84311.43),尚余24768.57元(110000-920-84311.43),故原告穆某某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护理费用为14600元,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护理费用为13270.57元{(24768.57-14600)+[14600-(24768.57-14600)]×70%},2020年11月14日后的护理费为每年10220元(14600×70%),考虑本案原告穆某某伤情及年龄情况,2018年11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给付七年,一年一付,原告穆某某死亡则停止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120636.35元,支付被告廖某某垫付费用34275.76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护理费用14600元,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护理费用13270.57元,2020年11月14日后的护理费用每年10220元,以上护理费自2018年11月14日起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一年一付,共计给付七年,原告穆某某死亡则停止给付。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穆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穆某某负担707.7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651.3元(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杨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