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齐成,男。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上海贵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贵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车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将自行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牌照属于被告所有),从事货物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车购车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124,000元(其中微信转账为20,000元),另原告以原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的旧车折抵56,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度挂靠费用12,000元,2017年度挂靠费用14,0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支付。但至2018年初,被告公司更换股东,新的股东擅自向原告要求增加挂靠费用至26,000元,并拒绝办理车辆的续保、年检等业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系无固定期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是为了营运,但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且坚持按照非营运性质购买保险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之必要,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穆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负责人刘义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刘义微信号为liuyi612009,电话号码XXXXXXXXXXX),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挂靠费用的情况,2016年度挂靠费为12,000元,2017年度挂靠费用14,000元,2018年被告要求涨价至26,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此外,被告为原告登记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原告是按照营运性质交费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截止至2018年6月的费用,之后的费用原告未支付。
被告贵辰公司辩称,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6月的挂靠费用,在此之前的车辆保险被告均按照非营运性质购买。被告在内部人员调整后,为涉案车辆购买了2018年6月之后营运性质的保险,但原告一直不来办理验车,也没有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办理过户,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并继续和被告合作。
被告贵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穆某某将自行出资购买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贵辰公司名下。
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微信号为liuyi612009,电话号码XXXXXXXXXXX的人员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挂靠费用10,000元及4,000元,合计14,000元。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上述车辆牌号为沪DL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贵辰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品牌型号为东风牌,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
诉讼中,贵辰公司确认就上述车辆,穆某某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6月的挂靠费用,该期间内贵辰公司代为购买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目前该车辆处于穆某某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牌照归属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不涉及车牌权属,即并非“连车带牌”过户至原告名下。
至于被告在辩称意见中提到的其在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代为购买了2018年6月之后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的说法,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如产生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上海贵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穆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贵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穆某某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穆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贵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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