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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德润诉孟某、张玲玲、史某某、周凌某、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德润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孟某
张玲玲
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祖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周凌某

原告穆德润,男,回族,1948年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曾用名孟祥民),男,汉族,1983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张玲玲,女,汉族,1983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刘祖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缺席)
被告周凌某,女,汉族,1972年生,住河北省南皮县。(缺席)
原告穆德润与被告孟某、张玲玲、史某某、周凌某、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德润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三被告孟某、张玲玲、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周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穆德润和被告孟某、张玲玲、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玲玲、史某某、周凌某自愿用自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虽与各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因未依法办理登记,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孟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南皮县人民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了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某、张玲玲名下的财产。此种情形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发生足以影响按期归还借款的重大事项,故此依合同约定原告穆德润提起本诉并无不当,被告孟某、张玲玲依法应对原告借款200万元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孟某、张玲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因被告史某某、周凌某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张玲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穆德润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张玲玲、南皮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穆德润和被告孟某、张玲玲、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玲玲、史某某、周凌某自愿用自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虽与各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因未依法办理登记,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孟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南皮县人民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了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某、张玲玲名下的财产。此种情形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发生足以影响按期归还借款的重大事项,故此依合同约定原告穆德润提起本诉并无不当,被告孟某、张玲玲依法应对原告借款200万元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孟某、张玲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因被告史某某、周凌某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张玲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穆德润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张玲玲、南皮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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