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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穆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良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加50米处时,与沿小掌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杏棵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吴某左转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杏棵、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中穆某某、杨杏棵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不负责任。事发后,因受害人家属拒绝下葬,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先行向吴某家属赔付了含医疗费、抢救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档案复印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7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保险公司仍拒绝赔偿原告。故依法起诉。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因本案被保险人为穆燕国,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新年,我司认为原告不具主体资格。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比例不超过5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另,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于2018年3月21日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为佐证。2018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穆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良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加50米处时,与沿小掌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杏棵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吴某左转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杏棵、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穆某某、杨杏棵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不负责任。吴某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408.39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2天计算。3、营养费200元。4、财产损失2000元。吴某手机损失。5、死亡赔偿金64405元。吴某年满75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5年计算。6、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266元/2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吴某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吴某配偶杨树先79岁,有4个子女,夫妻间有相互抚养义务。9、交通费1000元。原告穆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已经先行赔付吴某家属170000元,并与吴某家属签订民事赔偿书。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5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注销户口证明1份、顺平县台鱼乡小掌村村委会证明1份。3、民事赔偿书、收条各1份。4、吴某、配偶杨树先、长子吴登印、次子吴登新、长女吴凤菊、次女吴凤霞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顺平县台鱼乡小掌村村委会证明吴某家庭关系证明1份。5、穆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6、保单2张。另查明,原告穆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事故车辆实际被保险人。有梁新年、穆燕国出具证明为证。本次事故第三方杨杏棵受到一定损伤,并且尚未得到赔偿。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依票据计算,对于保定鑫润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救护车费不认可,此公司不具救护资质。收条及赔偿协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吴某家庭户口页、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村委会证明及财产损失不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死者吴某已经达80岁,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已经属于被扶养人,无力抚养他人,所以此费用不应支持。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实际被保险人为穆某某,有梁新年、穆燕国出具证明为证,故穆某某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定鑫润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救护车费票据系正式发票,票据合法且用途合理,结合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8.39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当天死亡,故本院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吴某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吴某实际受伤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吴某需加强营养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吴某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受伤及手机受损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吴某于2018年7月12日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已达79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需要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08.3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穆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已先行赔偿吴某家属现金170000元,故保定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向穆某某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因本次事故第三方杨杏棵受到一定损伤,并且尚未得到赔偿。故本院酌定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8.39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财产损失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吴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50%比例赔偿吴某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23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某某保险金130777.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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