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市场内冻品区1188号。
经营者:马超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镇南行政村镇南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川。
原告穆某连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马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72元(192元/天×166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2,600元(27,825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41.37元(42,304元/年×16年÷2人×40%+18,090元/年×5年÷7人×4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受雇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一个人在本区江杨北路批发市场冻品大楼1188号被告门店内切牛肉时切肉机突然失灵,左手四根手指被切肉机切断,后送医救治,并于当日下午报警。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帮忙切牛肉,工作了9天,是临时帮忙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之前让原告来被告店内帮忙试了几天,原告干得还行,被告就让原告继续在被告店里干活了,没有和原告约定每月3,000元的工资,只是说干一天算一天,被告处没有活干的时候,原告也不来被告处工作。事发时,原告一个人在店内,故被告也不清楚事发经过。据被告从附近店铺视频监控看见,当时切肉机已经停止运转了,原告又去开机器才导致原告受伤,目前切肉机还在继续使用,并没有失灵。据被告了解,原告除了在被告处工作,每天早上凌晨三点还会去水产摊位剪虾,原告可能是因为疲劳操作而导致受伤。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认可每月3,000元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均系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目前农村也有社保,原告母亲有收入来源,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且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出院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支付的;物损费,无依据,且原告受伤部位在手部,不存在衣物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808.15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5,808.15元,既然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笔105,808.15元的医疗费,原告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2017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一个人在本区江杨北路批发市场冻品大楼1188号被告门店内使用切肉机切牛肉时不慎将左手4根手指切掉,后送医救治,并于当日下午报警。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26天,被告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05,808.15元(原、被告均确认不在本案中处理)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为治疗病情及鉴定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五、2018年1月26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手第1-4指完全离断,行再植术后,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80分,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未果。
六、原告系安徽省农村家庭户籍。原告与其丈夫丁保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丁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丁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丁志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穆文明(于2007年9月12日死亡)与原告母亲李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七个子女,均系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未与原告谈妥工资收入,但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切肉机失灵导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现结合鉴定结论及被告庭审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6,30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5,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事发后垫付的护理费,原告虽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14,000元。6、残疾赔偿金222,60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女儿丁娜15周岁,原告儿子丁志豪5周岁,原告母亲李怀珍82周岁,三原告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根据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人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参考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568.5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物损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案酌情支持4,5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296,818.55元,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和鉴定费共计222,654.8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1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41,154.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穆某连负担人民币1,692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冲川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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