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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6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9时许,在西林东风村路口94公里处,因租地抵押金一事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处罚,原告因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7302.28元。为此,原告请求如下:1.医疗费7302.28元;2.误工费3400.00元;3.护理费3400.00元;4.伙食补助费148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6582.28元。原告庭审中增加医疗费879.2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9时许,原、被告在西林东风村路口94公路处,因租地抵押金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欲上车离开,原告到车头不让其车走,被告下车走到原告跟前用手推原告胸部两下,原告被推倒在路边的沟里。原告因受伤于当日在西林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20.00元,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症,发生医疗费7302.28元,于2016年8月22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发生医疗费用759.24元。
另查明,此事经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原告未受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租地抵押金发生纠纷,未能克制情绪,冷静处理,以致发生推搡,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于引发肢体接触的原因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推搡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中对于治疗外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治疗脑梗塞,根据8月22日的医患沟通记录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是在受伤14天后检查所患脑梗塞,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患脑梗塞与被告的推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治疗脑梗塞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治疗受伤时间的认定,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另根据2016年8月22日的医患沟通记录记载:"建议病人前往内科治疗……病人拒绝转科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天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伊春市西林区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西林区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7302.28元,其中根据医患沟通记录记载用于治疗脑梗塞的丹红、辛伐他汀片、依达拉奉注射液发生的医药费2843.84元及在这期间所需的一些材料费、床位费、陪护费等费用合计367.0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用4091.00元;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发生门诊费用759.24元,因是在其住院期间且无医嘱说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被告需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947.70元(4211.00元×70%);(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另原告系农民,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556.0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764.40元(78元/天×14天×70%);(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10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980.00元(100元/天×14天×70%);(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标准40.00元,计14天的伙食补助费392.00元(40元/天×14天×70%),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2947.70元、误工费764.40元、护理费980.00元、伙食补助费392.00元,共计508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负担164.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明月 审 判 员  于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英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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