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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与周腾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某某
刘景双
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范文库
穆某某
周腾云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原告:范文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腾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诉被告周腾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双、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周腾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照顾孩子陪读的范宏秋从加格达奇区规划院2号楼2单元303室家中,腰缠被单坠楼身亡,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以被告周腾云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了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
案发当天被告用一个被单、一个被罩和一个毛毯系在一起,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仍将范宏秋从三楼顺下,导致范宏秋坠楼死亡的后果。
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范宏秋坠楼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8842.00元(24203.00元/年×20年×70%)、丧葬费17108.35(24440.50元/年×70%)、范文库生活费26798.00元(21876.00元/年×14年×1/8×70%)、穆某某生活费30626.00(21876.00元/年×16年×1/8×7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418374.35元。
被告周腾云辩称,被告真诚地对范宏秋的死亡表示哀悼,对四原告表示诚挚的歉意,被告对范宏秋的死亡主观并无故意,这种结果也不是被告希望看到的,被告也愿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给予赔偿。
但是被告认为,范宏秋、案外人孙继和、闫洪山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事发是在范宏秋家里,各方面的环境状况,范宏秋比被告更加清楚,从窗户逃跑也是范宏秋提出来的,所使用的床单也是范宏秋提供的和捆绑的,所以范宏秋的责任应大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孙继和、闫洪山二人明知室内有人不方便开门,却长时间敲门和打电话,进行信息恐吓,导致范宏秋和被告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当的逃跑措施,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孙继和、闫洪山二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责任应大于被告。
四原告自愿放弃对孙继和、闫洪山的赔偿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因此将应由这二人的赔偿责任转嫁到被告身上,从而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虽然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有责任,但是责任应小于其他人,故请求法院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作出公正的裁判。
本院认为,范宏秋死亡是各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孙继和、闫洪山二人在认为范宏秋家里有人的情况下,持续敲门蹲守达40多分钟,期间给范宏秋打20多次电话,明显违背作为客人登门拜访的常理,造成周腾云与范宏秋心理极度恐慌,做出了从窗户下楼的不理智行为,导致范宏秋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孙、闫二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腾云与范宏秋均有家庭,二人发展情人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周腾云来到范宏秋家,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孙继和与闫洪山在门外持续不断的敲门蹲守,二人惧怕情人关系曝露,决定将两个床单和一个毛巾被系在一起,范宏秋从居住的三楼窗户外抓着床单想顺到地面,二人应该明知该行为的危险性,应对这一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范宏秋是在自己家里坠楼身亡,其对自身所处的环境状况比周腾云更为明晰,其与孙继和、闫洪山等人前一天晚上吃饭时约好第二天上午去看望朋友,孙继和又在7时40分给其打了电话,其明知孙、闫二人要来家找她,还与周腾云在家里约会,导致孙、闫二人敲门时身处窘境,此时范宏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处理,但其采取了最为危险的方式,导致其坠楼身亡,故范宏秋的过错责任比周腾云更大一些。
本院酌定周腾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00元/年×20年×40%)、丧葬费9776.21元(4073.42元/月×6月×40%)、范文库生活费12006.4元(17152.00元/年×14年×1/8×40%)、穆某某生活费13721.60元(17152.00元/年×16年×1/8×4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9128.21元。
根据本案案情,由于范宏秋对其坠楼身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腾云赔偿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范文库、穆某某的生活费)和丧葬费损失计229128.21元;
二、驳回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腾云负担4737.00元,由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负担2839.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范宏秋死亡是各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孙继和、闫洪山二人在认为范宏秋家里有人的情况下,持续敲门蹲守达40多分钟,期间给范宏秋打20多次电话,明显违背作为客人登门拜访的常理,造成周腾云与范宏秋心理极度恐慌,做出了从窗户下楼的不理智行为,导致范宏秋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孙、闫二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腾云与范宏秋均有家庭,二人发展情人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周腾云来到范宏秋家,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孙继和与闫洪山在门外持续不断的敲门蹲守,二人惧怕情人关系曝露,决定将两个床单和一个毛巾被系在一起,范宏秋从居住的三楼窗户外抓着床单想顺到地面,二人应该明知该行为的危险性,应对这一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范宏秋是在自己家里坠楼身亡,其对自身所处的环境状况比周腾云更为明晰,其与孙继和、闫洪山等人前一天晚上吃饭时约好第二天上午去看望朋友,孙继和又在7时40分给其打了电话,其明知孙、闫二人要来家找她,还与周腾云在家里约会,导致孙、闫二人敲门时身处窘境,此时范宏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处理,但其采取了最为危险的方式,导致其坠楼身亡,故范宏秋的过错责任比周腾云更大一些。
本院酌定周腾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00元/年×20年×40%)、丧葬费9776.21元(4073.42元/月×6月×40%)、范文库生活费12006.4元(17152.00元/年×14年×1/8×40%)、穆某某生活费13721.60元(17152.00元/年×16年×1/8×4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9128.21元。
根据本案案情,由于范宏秋对其坠楼身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腾云赔偿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范文库、穆某某的生活费)和丧葬费损失计229128.21元;
二、驳回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腾云负担4737.00元,由纪某某、纪某某、范文库、穆某某负担2839.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永钦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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