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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冬冬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冬冬,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5-0。
负责人杨建利,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冬冬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00时12分,穆冬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康庄李景福地砖门市前,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冀AKJXXX冀A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冬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冬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穆冬冬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第二天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穆冬冬被诊断为:XXX、XXX、XXX。在该院住院一天,花费4,083.8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为:XXX、XXX、XXX。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在该院复查,住院治疗和复查共计花费66,824.19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使用救护车回清河,救护车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许文娟,穆冬冬和许文娟均为农村居民。应穆冬冬的申请,我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0号伤残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穆冬冬脊髓损伤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10,000元;误工至2016年3月3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8月6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穆冬冬有两个孩子,女儿穆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穆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穆冬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确认原告穆冬冬的医疗费为70,908元,依据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8,000-10,0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9,908元。住院共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2,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21天,营养费630元。依据鉴定结论,误工至2016年3月3日,误工期231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365×231=9,752.6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鉴定结论,护理至2015年8月6日,为21天,护理费为15,410÷365×21=886.6元。原告穆冬冬回清河用救护车花费1,100元,该款为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穆冬冬的被扶养人有两个,女儿穆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穆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穆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儿子穆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2×9×10%+9,023÷2×12×10%=9,47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部分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5,315.4元。因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为20,972.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6,287.8元。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某承担600元。因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10,000元,该款扣除600元的鉴定费和620元的案件受理费后,剩余8,78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给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穆冬冬76,287.8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的8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已在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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