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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周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金某某、白小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刘秀山、王彬、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阔,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李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佳明,男,1988年6月出生,满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唐某市。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被告:白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迁西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代表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刘秀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唐某市。被告:王彬,男,汉族,1984年5月31号出生,农民,现住唐某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唐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与被告周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金某某、白小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刘秀山、王彬、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白小某、张某某、刘秀山、王彬、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6时许,原告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周阔的冀C320**/冀C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某方向60公里加900米处,与被告刘秀山驾驶的冀BP02**(被告王彬为车主)/冀BM6**(被告刘某某为车主)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F90**(被告金某某为车主)/冀BLN**(被告白小某为车主)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冀BP02**/冀B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90**/冀BL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秀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F90**(金某某为车主)/冀BLN**(被告白小某为车主)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秀山驾驶的冀BP02**(被告王彬为车主)/冀BM6**(被告刘某某为车主)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轮椅费8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30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共计2858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5825元。被告周阔辩称:被告周阔是穆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穆某是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保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驾驶员),被告周阔垫付医疗费84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穆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且无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认可在对方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金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白小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冀HF90**号车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平均分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内承担不超出15%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刘秀山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彬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承保冀BP02**号车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内承担不超出15%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6时许,原告穆某驾驶冀C320**/冀C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某方向60公里加900米处,与被告刘秀山驾驶的冀BP02**/冀B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F90**/冀BL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造成驾驶人原告穆某受伤,三部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穆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秀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某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6年9月1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穆某伤残程度属玖级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叁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穆某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58.31元。原告穆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穆青伟护理,穆青伟此前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鑫达批零商店职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311.2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2057.52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9409.5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4682.27元,其中被告周阔垫付84620元。被告周阔是原告穆某驾驶冀C320**/冀C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穆某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王彬、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刘秀山驾驶的冀BP02**/冀BM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金某某、白小某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F90**/冀BL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穆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秀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穆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秀山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平均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平均赔付。原告穆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周阔承担。原告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白小某、张某某、刘秀山、王彬、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1935.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合理经济损失104811.25元的15%的50%计7860.84元,以上共计79796.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1935.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合理经济损失104811.25元的15%的50%计7860.84元,以上共计79796.35元,其中含被告周阔垫付款45530.4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周阔赔偿原告穆某合理经济损失39089.57元(已付)。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7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74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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