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村7组。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20天。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同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由于井下运输的绞车突然刹车,导致绞车上的钢丝绳反弹到原告胸部,将原告弹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七肋骨骨折。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3元。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穆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均按照3169元/月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实际工资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穆某某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计算应按照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53元标准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71元(7个月×245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718元(6个月×245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624元(8个月×245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59元(2453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88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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