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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万福与王某、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穆万福
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颖
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
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刘文恭
王建

原告:穆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王某妻子),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秦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恭,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穆万福与被告王某、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恭、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8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52.26元、护理费915.3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0.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安奉祥驾驶辽AZ0E29号小型轿车在彰桓线(S303)73公里处(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大莫力克村益农信用社门前)左转起步上道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辽AZ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直行刮撞后,辽AZ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又与由西向东王洪满驾驶的辽AZ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洪满当场死亡、辽AZ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成员吴旭、王惊奇受伤、辽AZ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及客车内陈凤英、穆万福等12名乘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奉祥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洪满负次要责任,陈凤英、穆万福等乘员无责任。
原告穆万福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辽AZ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穆万福当日被送往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误工费为39.14元、护理费101.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53.83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我已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400,000元。
故应由我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该挂靠行为为行政行为挂靠,我公司对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故对该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肇事车辆以我公司名义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相应的责任应由信达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投保4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每座10万元,其余30万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金。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本案是多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为该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我司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故本案应由另外两辆车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且依据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时,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穆万福的诉求在责任承担上要求被告王某、一运公司、信达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是以客运关系为基础,原告乘坐的辽AZ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此依原告穆万福起诉主张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穆万福乘坐王某以一运公司名义营运的客运车辆,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虽然穆万福同时与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辽AZ0E29号小型轿车、辽AZ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即形成了请求权竞合,但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归于债权人穆万福,原告穆万福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一运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运公司未向保险人信达财险公司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信达财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信达财险公司直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也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一运公司赔偿损失并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信达财险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宋爱军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宋爱军有固定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护理人宋爱军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14元(14,286元÷365天×1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万福医疗费2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9.14元、护理费39.1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81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穆万福的诉求在责任承担上要求被告王某、一运公司、信达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是以客运关系为基础,原告乘坐的辽AZ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此依原告穆万福起诉主张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穆万福乘坐王某以一运公司名义营运的客运车辆,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虽然穆万福同时与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辽AZ0E29号小型轿车、辽AZ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即形成了请求权竞合,但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归于债权人穆万福,原告穆万福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一运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运公司未向保险人信达财险公司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信达财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信达财险公司直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也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一运公司赔偿损失并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信达财险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宋爱军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宋爱军有固定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护理人宋爱军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14元(14,286元÷365天×1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万福医疗费2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9.14元、护理费39.1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81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娇艳

书记员:沈雨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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