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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瑜娇与易某某、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税瑜娇,女,生于1988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安全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32号。
负责人:陈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樊廷盛,男,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樊孝龙,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税瑜娇诉被告易某某、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樊廷盛、樊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瑜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被告易某某、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樊廷盛、樊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瑜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657.2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付。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8758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3、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4、护理费5370.00元(32677.00元÷365天×60天);5、误工费8326.00元(32677.00元÷365天×93天);6、伤残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鑫雨为12024.00元(20040×12×10%÷2),税典国为8016.00元(20040×12×10%÷3);8、鉴定费156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易某某驾驶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沿“红二线”从花坪镇向景阳集镇方向行驶至红二线44.5km处时,被告易某某将驾驶的车辆逆向停在景阳镇玉翠农家门口。公交车上的乘客税瑜娇从公交车右侧车门处下车后占用对向车道横过马路,此时被告樊延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Q×××××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二线从景阳集镇向花坪镇方向行驶过来将原告税瑜娇刮擦倒地,造成鄂Q×××××号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樊延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景阳卫生院救治,后又前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过仔细检查后医院建议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只好立即前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杨勇予以护理。原告出院后向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3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9时,被告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沿红二线从建始县花坪镇向景阳集镇方向行驶至红二线44.5km处时,被告易某某将驾驶的车辆逆向停在建始县玉翠农家门口。公交车上的乘客税瑜娇从公交车右侧车门下车后占用对向车道横过马路,此时被告樊延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二线从建始县景阳集镇向花坪方向行驶过来将原告税瑜娇刮擦倒地,造成鄂Q×××××号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建始县卫生院救治,该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头颅未见明显骨折,建议CT检查”。被告樊延盛支付了原告的诊断费,并给付原告1000.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7年2月24日原告税瑜娇因病情严重到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并建议原告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手术治疗,原告支付诊疗费566.30元。原告于当月25日到恩施州民族医院诊疗,支付诊疗费229.50元,随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原告表示同意,因怀疑原告患有结核,建议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一周再行手术治疗。原告遂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6578.84元,住院12天。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到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相关专家为原告做手术,原告给付专家飞机票650.00元、住宿费360.00元、劳务费4000.00元、生活费1070.00元。同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3441.2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十七日后复查,三月后复诊,口腔颌面部不适随诊。同年4月28日,原告到恩施州民族医院门诊复查诊疗,支付诊疗费693.40元。2017年5月9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阳交警中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樊延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3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税瑜娇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税瑜娇误工期为93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0元。
鄂Q×××××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永昌公司,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鄂Q×××××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樊孝龙,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鄂Q×××××摩托车由被告樊廷盛驾驶,樊廷盛系无证驾驶。
原告税瑜娇与其丈夫杨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杨鑫雨。原告父亲税典龙系农村户口,生于1948年12月17日,其生育长女王梅、次女原告税瑜娇、儿子王正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的确定;二、本案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原告举证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7589.24元(含原告聘请专家费用608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是建始县人民医院和恩施州民族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81509.24元,并提交了恩施州民族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专家来为原告手术,原告给付飞机票650.00元、住宿费360.00元、劳务费4000.00元、生活费1070.00元,合计6080.00元。庭审时原告称系自愿聘请专家来做手术,且从恩施州民族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上看,医院已收取了原告的手术费用,原告就是否必须聘请专家来做手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509.24元;
2、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元/天),原告住院24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
3、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326.00元、护理费537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计算天数所提交的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该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提供了其从事服务行业工作的证据,故其误工费要求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营养期有鉴定依据,其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25.92元(32677.00元÷365天×93天)、护理费为5370.00元(32677.00元÷365天×60天)、营养费为1800.00元(60天×30.00元),合计为15495.92元;
4、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00元(女儿杨鑫雨12024.00元、父亲税典龙801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建始县集镇,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原告在景阳镇从事餐厅服务工作,故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00元(29386.00元×20年×10%);原告的女儿杨鑫雨生于2010年11月22日,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7年6月3日起至杨鑫雨年满18周岁止共11年5个月19天(4187天),应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1494.18元(20040.00元÷365天×4187天×10%÷2)。原告父亲税典龙生于1948年12月17日,到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根据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00元(20040.00元×12年×10%÷3)。以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8282.18元;
5、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60.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采纳;
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4份共80.00元,有13份共450.00元系交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自建始至恩施就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有5份出租车发票现已无法确认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到恩施民族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30.00元。
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没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77.34元。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阳交警中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樊延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相对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第三者受伤,原告从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下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两车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责任,且两车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先行赔偿。赔偿的范围为原告的医疗费20000.00元(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各100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8282.18元(含抚养人生活费19510.18元)、误工费8325.9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护理费5370.00、交通费530.00元,合计94508.1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樊延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30%、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7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在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28352.43元,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66155.67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4508.10元。原告下余损失66069.24元,其中鉴定费156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在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352.77元〔(66069.24元-1560.00元)×3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3860.87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60.00元,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赔偿,因被告易某某驾驶鄂Q×××××的中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系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由被告永昌公司负责赔偿。按责任比例,鉴定费由被告永昌公司赔偿30%即46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被告樊廷盛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无证驾驶,被告樊孝龙应当知道樊廷盛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因此对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由樊廷盛承担70%,被告樊孝龙承担30%。根据上述核算,被告樊廷盛、樊孝龙应赔偿的损失为46248.47元(180577.34元-114508.10元-19352.77元-468.00元),故由被告樊廷盛赔偿32373.93元,由被告樊孝龙赔偿13874.54元。被告樊廷盛给原告给付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樊廷盛称为原告支付了在建始县卫生院的诊疗费200余元,具体数额被告樊廷盛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项费用亦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其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税瑜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60.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税瑜娇鉴定费人民币46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樊廷盛赔偿原告税瑜娇人民币31373.93元(已扣减被告樊廷盛已给付的1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樊孝龙赔偿原告税瑜娇人民币13874.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税瑜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0.00元,减半收取740.00元,由被告樊孝龙负担518.00元,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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