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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清山与中国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税清山
赵胜姹(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夏红梅
李某
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许某某

原告:税清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胜姹,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负责人:王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红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税清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代理审判员窦世红、人民陪审员王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诧、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梅、被告李某、被告沙湾驼铃运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鑫、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94495.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未加盖医院公章的50元门诊票据,被告持有异议,因票据上没有写明病人的姓名,也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故对该门诊费50元不予认定。原告没有举证医院建议原告购买药品的证据,故对原告举证的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519.6元的三张销售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7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每天25元×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多处、多部位骨折,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满60周岁,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税正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2周岁,生育5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税正富5年的生活费552元(5520元×5年×10%÷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苟文群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苟文群12年的生活费1325元(5520元×12年×10%÷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16469元(14592元+552元+1325元)。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住院行右大腿远端外侧两枚锁钉取出术、右小腿上段两枚锁钉取出术、右小腿远端外侧克氏针拔出术,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9日行股骨伽马钉取出术,结合原告身体两处开放骨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24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含二次手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税清山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若无感染等并发症发生,此手术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应得的医药费是102495.28元(94495.28元+80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24个月的误工费是7.3万元(100元×365天×2年)。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5个月的护理期产生的护理费是1.5万元(每月3000元×5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安装辅助器支架费用3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需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其住所地距离救治医院的距离、住院次数,原告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是4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原告没有举证受损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修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2、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税清山相对于被告李某驾驶的新G-585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被告对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沙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税清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原告税清山应负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与雇主许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的新G-585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被告沙湾驼铃运输公司与挂靠人许某某应对被告李某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药费9449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均属于第三者强制险医药费的赔偿范围。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超过的医药费92495.28元,按照被告李某、许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64746.69元,减除被告许某某已经赔偿3.2万元,下剩32746.69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对被告李某、许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强制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5元。残疾赔偿金16469元、误工费7.3万元、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111369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部分1369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强制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某、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58.3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李某、许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50元。原告没有举证维修新G-75870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维修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税清山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64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3500元-1369元)、误工费7.3万元、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税清山医药费32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8.3元(1369元×70%),合计35052.49元。
三、被告李某、许某某赔偿原告税清山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被告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1项至第3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李某、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税清山。
四、驳回原告税清山要求赔偿维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6104元。本案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税清山负担633元,由被告李某、许某某负担338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94495.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未加盖医院公章的50元门诊票据,被告持有异议,因票据上没有写明病人的姓名,也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故对该门诊费50元不予认定。原告没有举证医院建议原告购买药品的证据,故对原告举证的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519.6元的三张销售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7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每天25元×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多处、多部位骨折,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满60周岁,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税正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2周岁,生育5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税正富5年的生活费552元(5520元×5年×10%÷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苟文群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苟文群12年的生活费1325元(5520元×12年×10%÷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16469元(14592元+552元+1325元)。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住院行右大腿远端外侧两枚锁钉取出术、右小腿上段两枚锁钉取出术、右小腿远端外侧克氏针拔出术,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9日行股骨伽马钉取出术,结合原告身体两处开放骨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24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含二次手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税清山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若无感染等并发症发生,此手术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应得的医药费是102495.28元(94495.28元+80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24个月的误工费是7.3万元(100元×365天×2年)。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5个月的护理期产生的护理费是1.5万元(每月3000元×5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安装辅助器支架费用3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需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其住所地距离救治医院的距离、住院次数,原告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是4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原告没有举证受损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修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2、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李某、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税清山相对于被告李某驾驶的新G-585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被告对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沙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税清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原告税清山应负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与雇主许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的新G-5859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沙湾驼铃运输公司,被告沙湾驼铃运输公司与挂靠人许某某应对被告李某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药费9449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均属于第三者强制险医药费的赔偿范围。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超过的医药费92495.28元,按照被告李某、许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64746.69元,减除被告许某某已经赔偿3.2万元,下剩32746.69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对被告李某、许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强制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5元。残疾赔偿金16469元、误工费7.3万元、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111369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部分1369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强制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某、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58.3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李某、许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50元。原告没有举证维修新G-75870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维修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税清山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64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3500元-1369元)、误工费7.3万元、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税清山医药费32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8.3元(1369元×70%),合计35052.49元。
三、被告李某、许某某赔偿原告税清山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被告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1项至第3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李某、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税清山。
四、驳回原告税清山要求赔偿维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6104元。本案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税清山负担633元,由被告李某、许某某负担338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胡民新
审判员:窦世红
审判员:王建斌

书记员:朱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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