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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江某与陈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税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田某某(系陈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税江某诉称,2001年11月3日,两被告将自有的枝江市马家店二期经济园的私房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两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2005年,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05)第1100991号]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两被告无理推诿,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陈某辩称,两被告转让的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已过户。被告田某某辩称,两被告转让的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7年,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被告补签建设规划许可证,因被告转让的房屋已经涨价,故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8000元涨价费后再协助过户,但原告拒绝支付,才导致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被告田某某将自建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深圳路28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税江某,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甲方(陈某、田某某)同意以40000元(肆万元)将私营经济园一处住房卖与乙方(税江某)。二、付款方式:办好土地证前付款两万,所有证件办齐之后,将余款付清。三、购房手续完毕之前,该房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将肆万元付给甲方之后,该房即为乙方所有。五、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同意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应。协议签订后,原告税江某分两次给被告田某某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被告田某某也将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枝江国用(98)2776号]交给原告税江某。2005年12月27日,原告税江某持《购房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5)第1100991号。2017年,原告税江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陈某、田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是。原告税江某要求被告陈某、田某某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再协助原告税江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田某某以转让的房屋市价上涨,需支付8000元涨价费后,被告再协助过户。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税江某隧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付款证明、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枝江国用(2005)第11009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税江某与被告陈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陈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转让的房屋是不动产,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出卖人的后续义务。被告虽然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其后续义务尚未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转让的自建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由房屋合法建造者登记,故被告应完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手续后,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深圳路28号房屋初始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再协助原告税江某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税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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