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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明某与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税明某
周宗贵
廖某某
向经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税明某。
原告周宗贵(原告税明某之妻)。
被告廖某某。
被告向经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明某诉被告廖某某、向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宗贵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被告廖某某、向经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提交的证据4、5、8,经审查,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税明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向经纬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车辆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上乘客谭红艳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廖某某、向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税明某、周宗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00元,有其提交的巴东县兴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配件费及工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税明某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10461.50元,有其提交的谭红艳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谭红艳提交的权利转让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廖某某、向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鄂E4E173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经纬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帮被告廖某某驾驶E4E173号小轿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即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红艳受伤,原告税明某、周宗贵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该起事故给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给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税明某、周宗贵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但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红艳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中,原告税明某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10461.50元应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提交的相关证据,谭红艳上述几项费用中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予以支持,有充足证据证实并按规定计算的费用只有医疗费10461.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合计11301.50元。因此,按医疗费10461.50元占该项总损失11301.50元的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原告税明某赔偿92.57%即9257元。至于原告税明某在事故当事人所订协议之外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2208.70元,在交强险赔付后尚有1204.5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经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税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按事故责任,以被告向经纬承担70%责任、原告税明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向经纬当时驾驶车辆虽系给被告廖某某义务帮工,但被告向经纬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酒后驾驶仍帮被告廖某某驾驶车辆,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廖某某明知被告向经纬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酒后驾驶仍将车辆交与被告向经纬驾驶,亦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经纬按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70%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且由被告向经纬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中,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向经纬按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综上,谭红艳的医疗费10461.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57元。交强险中未赔偿完的1204.50元,应由由原告税明某自理361.35元,其余843.15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并由被告向经纬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廖某某、向经纬连带赔偿的上述843.15元中,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421.57元按份责任、被告向经纬承担421.58元按份责任。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损失7000元,应由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自理210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4900元并由被告向经纬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廖某某、向经纬连带赔偿的上述4900元中,应由被告廖某某、向经纬各承担2450元按份责任。
鄂E4E173号小轿车已由原车主鲜于文新出售给被告廖某某,鲜于文新现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并无过错,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鲜于文新为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谭红艳在本案诉讼中已向本院提交权利转让声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和被告廖某某、向经纬,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谭红艳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损失7000元,由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自理2100元,被告廖某某、向经纬各赔偿2450元,并由被告廖某某、向经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税明某为乘车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1046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57元。其余1204.50元由原告税明某自理361.35元,被告廖某某赔偿421.57元,被告向经纬赔偿421.58元,并由被告廖某某、向经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应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负担5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向经纬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税明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向经纬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车辆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上乘客谭红艳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廖某某、向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税明某、周宗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00元,有其提交的巴东县兴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配件费及工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税明某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10461.50元,有其提交的谭红艳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谭红艳提交的权利转让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廖某某、向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鄂E4E173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经纬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帮被告廖某某驾驶E4E173号小轿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即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红艳受伤,原告税明某、周宗贵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该起事故给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给原告税明某、周宗贵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税明某、周宗贵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但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红艳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中,原告税明某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10461.50元应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税明某、周宗贵提交的相关证据,谭红艳上述几项费用中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予以支持,有充足证据证实并按规定计算的费用只有医疗费10461.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合计11301.50元。因此,按医疗费10461.50元占该项总损失11301.50元的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原告税明某赔偿92.57%即9257元。至于原告税明某在事故当事人所订协议之外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2208.70元,在交强险赔付后尚有1204.5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经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税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按事故责任,以被告向经纬承担70%责任、原告税明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向经纬当时驾驶车辆虽系给被告廖某某义务帮工,但被告向经纬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酒后驾驶仍帮被告廖某某驾驶车辆,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廖某某明知被告向经纬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酒后驾驶仍将车辆交与被告向经纬驾驶,亦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经纬按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70%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且由被告向经纬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中,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向经纬按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综上,谭红艳的医疗费10461.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57元。交强险中未赔偿完的1204.50元,应由由原告税明某自理361.35元,其余843.15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并由被告向经纬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廖某某、向经纬连带赔偿的上述843.15元中,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421.57元按份责任、被告向经纬承担421.58元按份责任。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损失7000元,应由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自理210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4900元并由被告向经纬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廖某某、向经纬连带赔偿的上述4900元中,应由被告廖某某、向经纬各承担2450元按份责任。
鄂E4E173号小轿车已由原车主鲜于文新出售给被告廖某某,鲜于文新现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并无过错,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鲜于文新为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谭红艳在本案诉讼中已向本院提交权利转让声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和被告廖某某、向经纬,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谭红艳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税明某、周宗贵共同所有的鄂QQQ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损失7000元,由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自理2100元,被告廖某某、向经纬各赔偿2450元,并由被告廖某某、向经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税明某为乘车人谭红艳垫付的医疗费1046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57元。其余1204.50元由原告税明某自理361.35元,被告廖某某赔偿421.57元,被告向经纬赔偿421.58元,并由被告廖某某、向经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应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税明某、周宗贵负担5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向经纬负担120元。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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