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税明东
税明东
向某某
宋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税明东(原告谭某某之夫)。
原告税明东。
被告向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税明东与被告向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税明东,被告向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某、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税明东系夫妻。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被告宋某某处借款3万元,被告向某某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贰拾叁万元整。用巴山路114号房屋作抵押月息2分,半年一结息。借款人向某某2011、12、18号”。宋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巴山路114号房屋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向某某偿还了宋某某的借款,还下欠谭某某、税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谭某某、税明东多次向被告向某某追要此款,被告向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某某再次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保证于2013年10月7日付息10000元,到12月18日前付清所有利息。2013年12月16日向某某又出具保证,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全部利息。同时,保证书中还载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已结清,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度已支付利息16300元。原告谭某某、税明东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谭某某、税明东与被告向某某、宋某某又达成《合解协议》,协议就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但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向某某在原告税明东、谭某某处借款后共偿还了二原告643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即月利率20‰)。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原告谭某某、税明东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偿还的643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计算,被告向某某已支付了16个月零2天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即与原告谭某某、税明东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某某、税明东有权随时向被告向某某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谭某某、税明东要求被告向某某还款(在本案中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现原告谭某某、税明东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对被告向某某的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某某追偿。被告向某某在2012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及2014年4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合解协议》并不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只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本息,且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的是由宋某某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向某某除在向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了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外,其他部分债务仍未定履行期限,其履行期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届满。因此,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宋某某在2013年4月3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宋某某在此期限履行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向某某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中载明用其巴山路114号房屋作抵押,但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没设立。被告宋某某辩称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实现人的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税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向某某应偿还给原告谭某某、税明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某、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税明东系夫妻。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被告宋某某处借款3万元,被告向某某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贰拾叁万元整。用巴山路114号房屋作抵押月息2分,半年一结息。借款人向某某2011、12、18号”。宋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巴山路114号房屋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向某某偿还了宋某某的借款,还下欠谭某某、税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谭某某、税明东多次向被告向某某追要此款,被告向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某某再次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保证于2013年10月7日付息10000元,到12月18日前付清所有利息。2013年12月16日向某某又出具保证,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全部利息。同时,保证书中还载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已结清,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度已支付利息16300元。原告谭某某、税明东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谭某某、税明东与被告向某某、宋某某又达成《合解协议》,协议就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但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向某某在原告税明东、谭某某处借款后共偿还了二原告643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即月利率20‰)。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原告谭某某、税明东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偿还的643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计算,被告向某某已支付了16个月零2天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即与原告谭某某、税明东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某某、税明东有权随时向被告向某某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谭某某、税明东要求被告向某某还款(在本案中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现原告谭某某、税明东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对被告向某某的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某某追偿。被告向某某在2012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及2014年4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合解协议》并不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只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本息,且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的是由宋某某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向某某除在向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了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外,其他部分债务仍未定履行期限,其履行期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届满。因此,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宋某某在2013年4月3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宋某某在此期限履行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向某某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中载明用其巴山路114号房屋作抵押,但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没设立。被告宋某某辩称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实现人的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税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向某某应偿还给原告谭某某、税明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