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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典蛟、向世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典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炯,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万全(系向世炯之父),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柳,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波,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税典蛟、向世炯因与被上诉人田柳、罗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典蛟、向世炯上诉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柳、罗波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田柳、罗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税典蛟、向世炯在天门市××市镇××村承包土石挖方需要挖掘机,便与罗波、田柳协议租用两台挖掘机,租金每月每台28000元,每月每台工作260小时,每台每月3天维修,田柳、罗波不履行合同,挖掘机坏了不修,共误工40多天,给税典蛟、向世炯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弥补。由于税典蛟、向世炯租赁田柳、罗波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结算时应当扣减63890元(修挖掘机误工费37000元、员工受伤误工费6000元、修理费及配件费10890元、赔偿损失费10000元)。税典蛟、向世炯要求扣去此款,但田柳、罗波带有凶器不许扣除,双方争议不止。马家山料场主管人员解决不了,何岭村干部也调解不成。田柳、罗波称以前的款项暂不扣除,挖掘机继续作业后再扣除,但算账以前的款必须立欠据。税典蛟、向世炯听闻挖掘机还继续作业,故给田柳、罗波立下了欠条,并不知道田柳、罗波是为了骗取税典蛟、向世炯出具证据。算账的当晚,田柳、罗波便强行把挖掘机拖走了。因此,结算当天产生的欠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事实有天门市××市镇××村委会、马家山碴石厂和胡守发等人证明材料证实,应认定该欠条无效。一审法院未审清事实就草率下判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等有关材料时,送给了税典蛟的妻子姚海霞和向世炯的父亲,在没有证据证实税典蛟、向世炯收到起诉状、传票等文书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重新送达。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判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严重剥夺了税典蛟、向世炯的诉讼权利和损害了税典蛟、向世炯的实体权利。
田柳、罗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税典蛟、向世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税典蛟、向世炯所称的损失不是事实,不应当由田柳、罗波承担。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税典蛟、向世炯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田柳、罗波支付挖掘机作业费;二、税典蛟、向世炯在出具欠条后,主动向田柳、罗波支付了5000元的挖掘机作业费,由此可见,该欠条的出具不具有欺诈和胁迫的情形。
田柳、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税典蛟、向世炯共同支付田柳、罗波挖掘机施工作业费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税典蛟、向世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税典蛟、向世炯在湖北省天门市承包了土建工程,遂租赁田柳、罗波的挖掘机进行了土建施工作业。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税典蛟、向世炯欠田柳、罗波挖掘机作业费75000元,税典蛟、向世炯当即给田柳、罗波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同年6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下余部分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尔后,税典蛟、向世炯仅向田柳、罗波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支付。田柳、罗波遂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税典蛟、向世炯欠田柳、罗波挖掘机作业费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田柳、罗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税典蛟、向世炯共同支付田柳、罗波挖掘机施工作业费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税典蛟、向世炯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税典蛟、向世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税典蛟、向世炯提交的天门市××市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税典蛟、向世炯提交的马家山碴石厂的证明,仅盖有马家山碴石出售专用章,而马家山碴石厂的主体身份不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税典蛟、向世炯提交的两张领条,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税典蛟、向世炯提交的向兴奎、秦军、胡守发的证明各一份,因证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税典蛟、向世炯提交的马家山碴石厂的通知,仅盖有马家山碴石出售专用章,而马家山碴石厂的主体身份不明,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田柳、罗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向世炯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是由向世炯之父向万全以向世炯、覃大桃之名签收;一审法院向税典蛟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是由税典蛟之妻姚海霞签收。

本院认为,税典蛟、向世炯租赁田柳、罗波的挖掘机后欠付田柳、罗波挖掘机作业费75000元,有税典蛟、向世炯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税典蛟、向世炯应当依约向田柳、罗波支付挖掘机作业费。税典蛟、向世炯在出具欠条后仅向田柳、罗波支付了5000元,未依约清偿其余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税典蛟、向世炯共同支付田柳、罗波挖掘机施工作业费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税典蛟、向世炯上诉主张出具欠条是受田柳、罗波胁迫和欺诈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税典蛟、向世炯上诉主张出具欠条当日未扣减本应扣减的63890元,双方债权债务并未结算清楚,本院认为,税典蛟、向世炯未就此提起反诉,若税典蛟、向世炯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税典蛟、向世炯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税典蛟、向世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税典蛟之妻姚海霞、向世炯之父向万全签收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姚海霞、向万全有义务转交,向万全在二审中提出向世炯当时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且不知去向,但向万全在一审送达时并没有告知一审法院该情况,姚海霞亦未告知一审法院其不能向税典蛟转交,故均应视为已送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税典蛟、向世炯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税典蛟、向世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税典蛟、向世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赖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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