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与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与被告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10月22日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受伤,且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余*应对原告程**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余*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222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30)。
二、被告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受伤,且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余*应对原告程**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余*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222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30)。
二、被告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