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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杨某某与潘某某、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杨某某之孙,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潘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
代表人:王来臣,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
代表人:肇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袁某某、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并作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静,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静,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程凤金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31593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某系程凤金之子,原告杨某某系程凤金之母。2017年8月2日13时许,程凤金驾驶×××号车辆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里铺路段,遇被告潘某某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凤金、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程凤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凤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抢救费3731.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共计671087.6元。×××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
2、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程凤金的近亲属为本案的二原告;
3、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青铜峡镇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的居住地是青铜峡镇利民社区,杨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其共生育子女4人,应以此计算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号车辆投保情况;
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及损害程度;
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当事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7、程凤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程凤金户籍住所属于玉田县城中村,属于职工身份,原工作单位为玉田县印刷机械厂,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各项待遇;
8、程凤金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程凤金死亡后果;
9、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张,证明程凤金抢救费用数额。
被告潘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死者系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费用不应支持,该赔偿项目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潘某某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对杨某某的居住情况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可以按城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杨某某在当地缴纳电费、水费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杨某某在青铜峡利民社区居住。
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最后缴费日期为1998年9月份,98年至今没有缴费记录,程凤金的户口页无法显示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户籍为城镇户口,更无法体现其当时按城镇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杨某某分别为程凤金的儿子、母亲。2017年8月2日13时许,程凤金醉酒后驾驶×××号车辆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终大街东八里铺路段驶入逆行,遇被告潘某某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凤金、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程凤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凤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程凤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方提供的程凤金身份证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程凤金住址为玉田县玉田镇城五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玉田县玉田镇城五村属城镇范围,故程凤金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标准计算。程凤金死亡时5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程凤金死亡给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应得到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青铜峡镇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杨某某居住地为城镇,杨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程凤金死亡时杨某某78周岁,被扶养年限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2.5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十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程凤金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3731.6元。以上程凤金死亡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731.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共计6310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程凤金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凤金死亡,车辆损坏。程凤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被告潘某某车辆一方承担30%民事责任,程凤金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责任。×××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7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47624元,共计113731.6元。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17356元元(564980元-47624元)的30%,即155206.8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以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3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5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二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59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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