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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月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
委托代理人梁伟、苏鑫。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月生、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与由北侧驶入道路的贾跃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程某某、陈浩)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和贾跃龙、陈浩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贾跃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陈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调解,李某某除垫付部分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经核实,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依《道交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各项损失,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2084.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按鉴定结论后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
2、保险单一份;
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
4、河北黄金龙食用油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涉县商贸城太行家俱超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
被告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1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进行返还。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同时保留对不符合的拒绝赔付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2无异议;证3中两个诊断证明认可第一张,第二张真实性有异议,两份为同一医生开具,医疗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核减10%,内固定材料核减12%,对住院33有异议,病历不完整,出院后休息8周无异议;证4,护理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认可护理费。
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程某某的收条三张共19000元;
2、保险单一份。
原告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均无
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与由北侧驶入道路的贾跃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程某某、陈浩)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和贾跃龙、陈浩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贾跃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陈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到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踝部、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血肿。医嘱:1、继续休息8周,定期1个月门诊复查;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3、陪护2人。经鉴定,原告程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程月生,母亲刘秋连二人护理,父亲在河北黄金龙食用油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母亲在商贸城太行家具超市工作,日工资45元。
再查明,冀D×××××轿车系李某某所有,该车辆于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2431.4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程月生和刘秋连进行护理,程月生日工资90元,住院33天为2970元,刘秋连日工资45元,住院33天为1485元,共计44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3天,共计165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120×20×10%=1424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1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7886.41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解决。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问题,虽然交强险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为纽带,但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886.41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4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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