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占红(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苏某某
谈梦英
孙开洋
原告: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丈夫。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工作人员。
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谈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洋,黄石市团城山皇姑岭社区退休干部。
系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某第三人谈梦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第三人谈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向原告程某连带返还门面房转让费92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和7月6日,被告胡某某、苏某某以转租团城山开发区老车管所旁一间门面房为由,向原告程某先后收取门面转让费合计人民币9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程某承租该门面房从事餐饮生意。
原告程某支付92000元转让费后准备对门面房进行装修,但被第三人谈梦英以不同意转租为由阻止,导致原告程某至今无法正常占有使用门面房。
原告程某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交涉房屋租赁事宜,并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房转让费92000元,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
两被告故意隐瞒门面房禁止转租的事实,欺骗原告对门面房进行转租,且两被告实际共同收取了原告程某门面转让费92000元。
原告程某因无法正常使用门面房,且两被告拒绝退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程某承租门面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辩称,第三人谈梦英与胡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注明未经第三人谈梦英同意胡某某不准私自转让该店门面。
2016年7月5日和7月6日,原告程某与胡某某约好第三人谈梦英在转让的门面里共同商谈转租意见,第三人谈梦英是允许胡某某将门面转让给原告程某,程某经第三人谈梦英同意也可以转让门面。
同时胡某某租赁门面时向第三人谈梦英及其丈夫交纳押金2000元,第三人谈梦英收取押金是作为转让门面时的手续费。
程某支付的转让费92000元中包含转让货物28000元,原告程某在将货物搬空后就将门面转让给第四方,第三人谈梦英的丈夫说不同意胡某某将门面转让给程某,也不同意程某将门面转给第四方。
同年7月10日,程某和胡某某一起找第三人谈梦英商谈,谈梦英当场同意胡某某将门面转让给程某,也同意程某按合同转让给第四方,当时谈话胡某某已经录音。
三人协商后再去门面时,谈梦英的丈夫表态不承认胡某某与程某的转让关系,程某当即表示要求胡某某退还转让费。
胡某某与苏某某认为,门面转给了程某,程某与胡某某两次和第三人谈梦英协商达成了同意转让的意见,没有违背胡某某与谈梦英签订的合同中私自转让门面的约定,只是第三人谈梦英的丈夫不同意将门面交给程某。
第三人谈梦英述称,1、第三人要求与胡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第三人与胡某某的合同期限是1年,2016年1月份胡某某交了房租,但5月份就截止未交了,下半年的房租胡某某还没有交付。
2、胡某某不讲诚信,胡某某将门面转给原告程某,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找过胡某某,告知胡某某转让门面没有经过房东的同意,属私自转租。
3、第三人说按合同办理,程某和胡某某的事第三人不介入,第三人要求按合同来履行。
4、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门面转租,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第三人不退还胡某某。
第三人要求解除与胡某某的合同,第三人与程某没有合同关系,门面也不租给胡某某。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庭审中,第三人谈梦英提出其并未同意被告胡某某的转租行为,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程某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谈梦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私自转让或转包该门面房,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胡某某在未取得出租人即第三人谈梦英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程某,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某向被告胡某某交付转让费92000元时,该笔款项发生于胡某某和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程某提出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退还转让费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程某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4、对第三人谈梦英提出解除其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因第三人谈梦英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向原告程某返还人民币92000元,偿付利息(以人民币9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庭审中,第三人谈梦英提出其并未同意被告胡某某的转租行为,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程某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谈梦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私自转让或转包该门面房,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胡某某在未取得出租人即第三人谈梦英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程某,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某向被告胡某某交付转让费92000元时,该笔款项发生于胡某某和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程某提出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退还转让费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程某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4、对第三人谈梦英提出解除其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因第三人谈梦英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向原告程某返还人民币92000元,偿付利息(以人民币9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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