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六号富邦大厦11楼。
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李某、被告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海军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23时46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海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西段宁旺门窗门帘门市前路段处时,将同向右前步行行人程某某碰倒,造成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海军负责赔偿。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暂且放弃伤残评定。赔偿数额变更为389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46.5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手机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情况。
3、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0046.5元。
4、曲周县中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药项目。
5、曲周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
6、程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未能上班,发生的误工损失。
7、河北天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误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8、护理人员徐海军误工证明一份及徐海军的身份证件,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9、手机购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手机因事故损坏,手机原价2799元,已使用3个月,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
10、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与护理人员徐海军系夫妻关系。
李某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程某某身体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46.5元;2、误工费,误工期32日(住院18天+休息2周=32天),月平均收入2722元,误工费2903元;3、护理费,护理期18日,护理人员徐海军月平均收入3300元,护理费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营养期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10046.5元、误工费2903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6369.5元。
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某某无责任。故程某某作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海军虽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海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486.5元(10046.5+900+540=11486.5元),被告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4883元(2903+1980=48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486.5元(16369.5元-10000元-4883元=1486.5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已垫付给原告程某某100元,扣除后,李某应再支付给原告1386.5元的赔偿款。被告天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抗辩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83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386.5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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