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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1号路与山前工业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侯和平,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赞皇县。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1897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支出30000元,并退还押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20日、6月29日分别签署《成品出仓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地板砖出仓和一二线窑尾砖坯下架工作,承包费都做了约定。地板砖出仓每箱0.34元,每月保底60万箱计算。窑尾砖坯下架,二号窑保底日产量3万平方,一号窑保底日产量1.8万平方,不足按保底产量结算,每片按0.072元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118978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前述合同,所签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劳务量支付承包费。依据原告程某在登记卡上签字认可的欠款余额和支款单、以及程某和会计王帆的短信往来记录,证实尚欠原告程某承包费452578元。另外,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诉讼支出,不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被告还欠原告承包费452578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合同、应付账款登记卡、资金审批表、短信记录、现金支款单等证据附卷佐证。因双方已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主张30000元诉讼支出,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
原告程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程某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再次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核算承包费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保底结算承包费,但保底结算与实际工作量差距甚大(因环境问题不能正常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承包费时双方是依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依据应付账款登记卡及短信往来记录可证实原告认可以实际工作量核算承包费,考虑被告陈述意见,应视为双方就承包费结算方法合意变更,即为以实际工作量计算承包费。原告主张保底结算,应给付承包费118978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欠原告承包费452578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0000元诉讼支出,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某承包费人民币45257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程某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5780元,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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