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马瑞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瑞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朋、马瑞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毫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事故责任。冀E6A3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0+29)天=9217.59元;护理费为225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9天=1794.03元,合计21011.62元。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21011.6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毫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事故责任。冀E6A3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0+29)天=9217.59元;护理费为225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9天=1794.03元,合计21011.62元。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21011.6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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